搜尋結果: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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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 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 ,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 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 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 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訴-5231-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熙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熙芝(原名:林美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 第21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7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黃偉華 楊蕾 被 告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被 告 合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68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12,34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6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20,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補-25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朱子緖 代 表 人 朱子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1,224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24,741,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補-254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原告靠行車輛於113 年2月28日時之市價金額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每日以靠行車輛營 運之所生之利益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4

PCDV-113-訴-128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19.68. 78.11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7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17,60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其自11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 23至25、27、29、31、33、35、37、39至41、43、71至81、 83至87頁)。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歷史交易紀錄查詢 報表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65、71頁),且 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記載該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有被告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17,60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本 院卷第3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24

TPDV-113-訴-416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熊婕妤即職人技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芳),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113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支票號碼為AL1173031 之支票1張。

2024-10-24

TPDV-113-除-153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視為原告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 ,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1,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23

TPDV-113-補-246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1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為:本項帳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債務尚有爭執,然自其113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且就 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有爭執一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 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3

TPDV-113-抗-36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47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3年8月5日)之總額 共新臺幣(下同)17,265,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5,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3,9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63,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075元,及其中6,800,803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92元,及其中8,000,94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5元,及其中558,127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8元,及其中399,74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起訴前本息總額計算表: 編 號 分項 類別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小計(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本 7,412,075 7,412,075 利息 6,800,803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6,404 利息 6,800,803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22,225 2 原本 8,720,092 8,720,092 利息 8,000,945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9,299 利息 8,000,945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26,147 3 原本 608,245 608,245 利息 558,127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1,346 利息 558,127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1,824 4 原本 436,008 436,008 利息 399,746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日 31/365年 2.84% 964 利息 399,746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35/365年 3.408% 1,306 合 計 17,265,935

2024-10-23

TPDV-113-補-232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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