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蔣秦珠
被 告 楊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並因此可獲取月薪35,000元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運凱」、「葉雅
婷」、「Knnex客戶經理-李宗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與虛
擬貨幣幣商「幣勝科技」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Knnex」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星巴克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632,000元。再由被告持
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之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前開星巴克門市向原告收取前揭詐騙款
項,同時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與原告簽收;復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園,將上開款
項置於指定之樓梯轉角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18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494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