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嘉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欲請求撤銷者除原處分主文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尚包含原處分主文第2項「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是本件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地訴-40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