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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HUNG(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3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定逮捕行為違法,應撤銷逮捕處分,或 回復原狀,或通知地檢署此為非法逮捕,此逮捕以及後續驗 尿等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核, 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 罪所為強制處分及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議題,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或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266-20241230-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陳晶萱 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 第1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2024-12-30

TPTA-113-地聲-5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嘉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欲請求撤銷者除原處分主文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尚包含原處分主文第2項「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是本件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0

TPTA-113-地訴-404-2024123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第28條之2第1項,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應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首揭規定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65元,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行執-386-20241230-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馨華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 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認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性質上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至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 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應係就該訴由行政法院何審級受理所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29號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有誤,且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並由該院以113年度行執字第80號事件受理 ,有該裁定、索引卡查詢、案件當事人資料、案件明細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23-27頁),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偉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2073-20241230-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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