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羿慧
被 告 丁蓉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起訴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租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起訴前一日
)止共計6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
地(樓別及總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113年8月間出售之
每坪單價為22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11.08平
方公尺(計算式:69.48+12.8+1.73+17,924.33×151/100000≒
111.08),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7,694,789元(計算式:111.08㎡×0.3
025×229,000元=7,694,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36,3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313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
之比例為48.46%【計算式:636,300元/〈636,300元+(4,800
㎡×78,313元/㎡×權利範圍18/10000)〉=0.4846,小數點後4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728,
895元(計算式:7,694,789元×48.46%=3,728,8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895元(計算式:3,
728,895元+60,000元=3,788,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5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7,5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補-282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