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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7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 狀追加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暘公司)為被告,並 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 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澤、 宙暘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租金、費用給 付約定之糾紛,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辦公室租金、費用之 負擔有無合意,而有共同性,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 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於108年12月間共同 籌備成立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嗣原 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勝亮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 樓之8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洪瑞澤與原告 約定分租系爭辦公室2分之1空間使用,並分攤系爭辦公室 之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系爭辦公室之網路費 、電費、管理費、影印費用2分之1(下合稱系爭費用)及 被告洪瑞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用(下稱系爭勞健 保、勞退費用),金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租金為440,000元:   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110 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被告洪瑞澤至111年2月始搬離 系爭辦公室,應負擔109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 ,合計440,000元。  ⑵系爭費用為93,528元:   系爭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為92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460元 ,22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0,120元;管理費1個月費用為4030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015元,22個月合計為44,330元; 系爭辦公室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電費合計50,657元,被告 洪瑞澤應負擔25,329元;影印費用依出貨明細表合計27,495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13,479元。是以系爭費用加總合計為 93,528元。  ⑶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為165,840元:   原告給付被告洪瑞澤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健保 保費共計121,812元;勞退費用自109年7月起自111年12月止 共計44,028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65,840元。  2.被告於109年5月起拒不支付上開費用,爰依雙方合意之無名 契約、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認被告宙暘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係系爭辦公室 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宙暘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受有系爭租 金、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宙暘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合計533,528元,並依前開先位之 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給付系爭、勞健保、勞退費 用165,840元。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洪瑞澤則以: (一)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 費用,原告就前開約定之存在,或被告洪瑞澤曾委任原告支 付上開費用、就被告洪瑞澤對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情,均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支付之勞退費用,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 ,且原告公司成立時,伊與原告曾約定其勞健保投保於原告 ,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 (三)系爭費用之印表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印表機費用),是被 告宙暘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 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 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 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 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 用,故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印表機費用。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宙暘公司則以:   被告宙暘公司從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主張 對被告宙暘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印 表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同被告洪瑞澤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陳勝亮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 元。  2.被告洪瑞澤為原告之股東,現並擔任監察人。  3.被告宙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芬為被告洪瑞澤之母親。  4.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影印費用金額為1 3,749元。  5.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支付之電費為50,657元,請求被告 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電費為25,329元。  6.被告洪瑞澤之勞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投 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原告公司之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  2.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給付699,368元 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 給付699,368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 澤備位請求給付165,8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宙暘公司備位請求給付53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洪瑞澤約定由被告洪瑞澤支付系爭租金、系爭費 用,以及其與被告洪瑞澤之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系爭租金、系爭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提出之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記載「收宙 暘3月份支付費用92342元」,惟無從據以得知所指費用為何 ,且其上亦未載明收款人,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分攤之約定存在。 ⑵原告固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 原告僅提及「你是24500」、「要不要湊25000比較好聽」, 被告洪瑞澤答「22000」,林建宏回以「不可能」、「辦公室 的租金5萬要入甲村(為存之誤)」、「匯進奇彗戶頭的2萬 是租金」等語,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租金金額並不相同,且截 圖之時間亦不連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脈絡,亦 均未見雙 方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有何約定;另關於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 匯款租金20,000、討論辦公室設計以及辦公室裝潢、家具費 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81至193頁、第 199至2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常態性負擔系爭 租金,且被告洪瑞澤主張:係因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身為股 東及監察人,為減輕原告負擔所為之補貼,另就辦公室之規 劃、裝璜、桌椅購買等問題徵詢意見等語,尚非無稽。是以 ,該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負擔系爭租金及 系爭費用。 ⑶證人趙蓮華即原告之受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 任職於原告公司,不清楚系爭辦公室係何人承租、如何支付 租金,亦不知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足見證人趙蓮華對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原告與被告洪瑞澤約定如何負擔一事並不知悉,無 從證明雙方曾約定或委任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事實。 ⑷證人賴昭雯即租賃系爭辦公室之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以及 另一名男子在場,林建宏說明被告洪瑞澤與另名男子是原告 股東;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押金、仲介費 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不清楚是由何人支付;第2期以後之租金 皆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在簽約時並未聽聞林建宏、被告洪瑞 澤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林建宏亦未向表 示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是何人支出或股東間有約定何人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賴昭雯僅知悉系 爭辦公室係以原告名義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對於系爭 租金有無約定由他人負擔一事並不知悉。 ⑸證人李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被告洪瑞澤認識,109年間承租系爭辦公室時,約定租金 及系爭費用由伊的室內設計公司、原告、被告宙暘公司三間 公司分攤,當時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簽租約,後因覺得 租金過高,告知林建宏不一起承租系爭辦公室,幾天後伊去 找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他們說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由他們2人 分攤。伊不知道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原告股 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只知道林建宏 、被告洪瑞澤2人是原告最大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係由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或是由原告、被告宙暘 公司負擔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觀 諸證人李晨華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為何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系 爭辦公室、三方當初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負擔租金及系爭 費用、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 等情均不清楚,其嗣後亦未曾至系爭辦公室,也未參與系爭 辦公室之裝修,對於109年5月以後是由何人支付租金亦不知 悉,是以證人李晨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負擔之具體 內容並未有所了解,難以僅憑其聽聞原告及被告洪瑞澤說明 由其2人分擔費用之證述,遽認雙方確有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 。 ⑹又被告主張被告宙暘公司向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 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 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 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 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言瑞公司函覆 本院之印表機移機日期、押金轉讓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1至183、193頁),則原告本應支付自109年6月 19日起之印表機費用,是其主張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 應分攤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皆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洪瑞澤間就 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何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得 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⑻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之給付使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返還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遽採。 3.系爭勞退及勞、健保 ⑴勞退部分:勞退費用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原 告既以被告洪瑞澤為其勞工身分而投保,即應規定比例提繳 退休金,則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洪瑞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之勞退費用8,568元,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自行負擔,原告就上 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 出證據,亦未對上開勞退費用被告洪瑞澤有無不當得利等情 盡舉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就上開勞退費 用對被告洪瑞澤有何請求權存在。 ⑵勞、健保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洪瑞澤之勞健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27日止投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而就投保單位即原 告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原告就是否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負擔 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被告洪瑞澤就 是否合意由原告支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趙蓮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洪瑞澤的勞健保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李晨華亦 具結證稱: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就勞健保部分有無約 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足見上開證人皆 未能證明雙方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此外,原告及 被告洪瑞澤就上開合意是否存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以, 原告即應負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洪瑞澤受領上開勞健保費用之「 本人負擔」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本人 負擔」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21日 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勞健保之「本人負擔」部分合計30,495 元(計算式:109年【524+335】x9=7731、110年【552+372】 x12=11088、111年【581+392】x12=11676,7731+11088+1167 6=30495)。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宙暘公司部分  ⑴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ALE N、權芳以及其他二人曾在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宙暘公司 的員工有販售原告之產品等語,證人李晨華則具結證稱:被 告宙暘公司的員工黃柏勳、另一女性都有進入系爭辦公室; 黃柏勳、李權芳、吳家琪均為被告宙暘公司員工;伊退出後 ,不清楚系爭辦公室如何規劃等語。惟查,被告宙暘公司辯 稱:證人趙蓮華所述在系爭辦公室上班之4人,分別是指黃 柏勳、吳家祈(ALEN)、李權芳及被告洪瑞澤,而黃柏勳、 吳家祈及李權芳等3人並非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 洪瑞澤之友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亦查無其等於被告宙暘公司投保之資料,有上開3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 67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被告宙暘公 司之員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就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被告宙暘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 暘公司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採信。  2.被告洪瑞澤部分   系爭勞退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系爭勞健保 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已如 前述,而被告洪瑞澤「本人負擔」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 由,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30,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 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0,495元及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2-訴-20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樊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西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並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而乘客即被告樊淑 媛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龍未靠邊停駛於道路右側,即由 被告樊淑媛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陳明龍車輛右後車門,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怡文告 訴被告陳明龍、樊淑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1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01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672364元 林建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5019-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029、56561、5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 月內,即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 王鈞義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平板電 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陳美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係被 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黑色包 包及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巫涵謹,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型號S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甫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一)113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廁所外竊取巫涵 謹放置在一旁之黑色包包及手機,經巫涵謹發現始返還巫涵 謹;(二)113年10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陳美芳放置在急診室 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得逞(未返還);(三)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室徒手竊取王鈞義放置在袋子內 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價值4500元), 而竊盜得逞(已扣案尚未返還)。嗣經巫涵謹、陳美芳、王鈞 義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鈞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嘉杰經傳未到,惟被告廖嘉杰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 行。另有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證指訴歷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5-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148,381元正未給付, 其中133,508元為消費款;9,697元為利息;5,176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56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08元 林建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6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金魚』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起看管遭毆打之 告訴人王博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13年1月23日 經告訴人報警脫身,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 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條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金魚」指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期間,嚴重侵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金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哈妮來檳榔攤2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看管前因債務糾紛遭毆打之王博右,並將其 私行拘禁於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同年月23日12時39分 許,王博右趁彭沅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 場後始得脫身,彭沅弘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金魚」之指示至哈妮來檳榔攤照顧被害人王博右,被害人能自行離開、使用手機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博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哈妮來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4時許與被害人進入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7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1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國泰、永豐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永豐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丙○○復將原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現 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虛擬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15 21卷第81頁、金訴1533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8321卷第13、2 7至31頁、偵22122卷第110至112頁、偵24599卷第84至85、9 9至100頁、偵14315卷第5 至8 頁),復有告訴人丁○○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呂珈璉 、翁士盛、陳文龍所分別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國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78321卷第23至25、43至51、56至58頁、偵22122卷 第29至44、139頁、偵24599卷第18至19、48至71、86至89、 111至124、151至157頁、偵14315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78 321卷第81至82頁、偵22122卷第144頁、偵24599卷第169頁 、偵14315卷第81至82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多次由本案國泰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 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 國泰、永豐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210 卷第5至6頁、金訴1521卷第95至96頁、金訴1533卷第99至10 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安裝太 陽能板工作,現在因手受傷還在休養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521 卷第82頁、金訴1533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儲值遊 戲點數,進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78321卷第80頁、偵22122卷第143頁、偵24599卷第188 頁、偵14315卷第80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122卷第29至44頁 ),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即如附表1所示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或遭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 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備註 主文欄 1 丁○○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致電丁○○,佯稱其為翰聯股務部員工,要求丁○○增購一檔將上市之股票,惟該檔股票係虛假不存在,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丙○○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 14時3分許 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9日 17時20分許 3萬8,473元 (圈存轉支) 2 乙○○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致電乙○○,佯稱其戶政人員、警察機關及司法人員,要求乙○○幫忙追查李美華金融案件,並要求乙○○提供現金作為公積金,及提供帳戶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保護,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並交付帳戶密碼。 112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 10時7分許 10萬 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22號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 10時12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17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18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28分許 8萬 112年9月2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23日 11時56分許 1,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0分許 2,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3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9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28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39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13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1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9月25日 20時43分許 1,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5日 20時48分許 500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 13時28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45分許 1,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49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51分許 3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59分許 9萬元 112年9月27日 0時44分許 150元 3 呂佳璉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聯繫呂佳璉,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使呂佳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7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主文欄 1 翁士盛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8日聯繫翁士盛,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翁士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8日8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8時39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8日8時44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陳文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間聯繫陳文龍,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陳文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2 112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3 112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4 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5 112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6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7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8 112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9 112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10 112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11 112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12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13 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14 112年9月27日0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元 共計33950元

2024-12-24

PCDM-113-金訴-15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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