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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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奇叡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 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執行拘提現場 照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2-易-3680-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湯世宇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簡附民-447-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2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68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 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 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 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 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 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 、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 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 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 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 ,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 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 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 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 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 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 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 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 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 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 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 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 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 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2024-11-19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洛瑩、陳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陳洛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陳洛瑩 提供1個帳戶、被告陳美玲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提供帳戶共2個、受害者達3人,其 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洛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瑩、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陳洛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洛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美玲則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大肚台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陳明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暱稱「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傳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洛瑩郵局帳戶、陳明寶郵局帳戶、陳明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洛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洛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到線上客服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先給伊500元,後面每月薪水3萬元,3到7天後審核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 2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配偶陳明寶所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不用到公司上班就會有錢匯到戶頭,說只要掛人頭就好,過幾天就會寄回來給伊,每個月都會給伊3萬元云云。 3 證人陳明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係證人申設,交由被告陳美玲使用、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陳洛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洛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及被害人陳以理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洛瑩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陳明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俊宏、張祐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尤淑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洛瑩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黃小姐」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元,並可每月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陳洛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9 被告陳美玲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葉小姐」約定將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詩瑀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5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8時許 ㈡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㈠2萬67元 ㈡8,025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2 呂俊宏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5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9萬9,985元 ㈠陳明寶郵局帳戶 ㈡陳洛瑩郵局帳戶 3 張祐瑄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陳明寶郵局帳戶 4 陳以理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6,123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5 尤淑君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㈠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 ㈠9萬9,123元 ㈡2萬9,985元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

2024-11-19

TCDM-113-原金簡-38-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呂俊宏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 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俊宏對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原附民-84-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1-20241119-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思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 社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 為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文字訊息及相片之裝置,屬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即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   被   告 何思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思珈因與吳靜玟有債務糾紛,何思珈竟意圖散布於眾且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 和街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暱稱「艾尼兒」,在社群網 站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上,張貼「3500 很多嗎 台中住逢甲 玩我,那對不起了,我還妳而已 不出 來面對,不定時po網 吳妍萱」等語之貼文,並張貼含有吳 靜玟大頭貼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又於該貼文 下留言「很悲哀的人,還是三個孩子的媽媽」等語,足以貶 損吳靜玟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吳靜玟。 二、案經吳靜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846-20241118-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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