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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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吳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其中新臺幣5,457元自民國1 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07***994(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EV-113-花小-239-20241018-1

小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因此無從知 悉信件內容,抗告人係因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而無 從知悉信件內容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 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 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系爭判決書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 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將於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抗告人自得以通常人之注 意預悉判決送達其住所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 或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至抗告 人所稱社區管理室人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後不得擅為拆閱等語 ,難認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其據 此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3-小聲抗-1-202410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機車所有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潘永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6

HLEV-113-花簡-204-20241016-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羅得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梁寶秀(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水錦(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銘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展榮(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少瑜(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正隆(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王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6

HLDV-112-重訴-60-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壽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豐濱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DV-113-抗-11-202410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張德旺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住○○市○○區○○○路 ○段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0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105年間並無久住之意思居 住在戶籍地,當時係因工作關係頻繁出入境至外國工作,為 求通勤順利,而居住在友人OO住處,是本件判決並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現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查 ,本件上訴人戶籍於本件涉訟期間係設在花蓮縣○○鄉○○○街0 0號,且臺灣OO地方法院前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 移轉管轄送達時,亦係送達上揭上訴人戶籍地,並由上訴人 之父張OO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自承係 因工作為求通勤順利始居住友人OO住處,足見上揭上訴人戶 籍地,始應為上訴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況上訴人迄仍將戶 籍登記在上揭花蓮縣○○鄉○○○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縱上訴人一時未持續居住該處,仍非謂其並非住 所。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並 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9

HLDV-105-訴-195-202410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40,7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0,74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 約金,嗣相對人自113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 積欠本金540,741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 均不予理會,經聲請人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霖厝紙藝商行 已非營業狀態,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 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持有之信 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 狀況顯已不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 ,已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6月28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0,741元等情, 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17至59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 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霖厝紙藝商行已非營業 狀態,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 低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稅登記資料查詢、 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見全字卷第61至86頁),堪使本院就 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 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09

HLDV-113-全-19-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季羚即魏淑觀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季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14,98 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605元,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 元。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 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僅餘2,924元,以聲請人所陳 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37,481元,其中僅債權人OOOO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即陳報以每月2,300元,共100期清償 該公司之債權方案。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 債權銀行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行調解程序 未到庭,是聲請人所負債務若再繼續加計利息,上揭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應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9

HLDV-113-消債更-57-20241009-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被 上訴 人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花蓮 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連同鐵屋、水電及裝潢,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並 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於工 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假藉需要購料資金,而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要求伊給付15萬及10萬,合計伊迄今已 給付之工程款共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其中 「水電」及「裝潢」部分均未施作,已施作之「鐵屋」部分 也有許多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完工未果。嗣後 伊經從事建築之友人告知,系爭工程根本不用75萬元,伊應 係受騙,伊乃委託訴外人泰○鐵材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只需要245,295元,與被上訴人向伊 報價之7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私自從電線桿接線扯壞 掉,害伊到現在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7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開的單子有東西都沒有開到, 水電部份化糞池有裝設,鐵屋的部分伊還沒有做好。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7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給伊65萬元。依約定 伊應該在111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原本做的東西跟當初講的 有不同,所以就會有一些爭執,像當初講好的部分也不一樣 ,後面上訴人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樓梯、電焊機、 電鎖、電鑽、切割機、接地線、震石機)全部押在上訴人家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鐵屋之工程款45萬元 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付工程款2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約定「鐵屋」45萬元,是指鐵屋整體結構完成而言,包 含鋼樑、鐵皮、地板、防鏽等主要項目,但被上訴人施作之 鐵屋根本尚未完成,例如:屋頂開孔未封、一樓天花板鋼筋 外露未處理、樓梯與二樓地面銜接處鋼筋外露未以水泥填平 且未噴漆防鏽、鋼樑噴漆未確實、螺絲未裁剪、地面水泥未 整平、牆面與地面縫隙未填補、管線與地面銜接孔洞未填補 、水泥牆裂開未處理等,以上未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是瑕疵 而已,對於屋頂開孔未封,造成雨水灌入屋內,甚至樓梯與 二樓地面鋼筋外露且未以水泥包覆整平,將使樓梯失去支撐 ,隨時有垮塌風險,而牆面與地面銜接處未封填,將造成雨 水及風沙滲入,如此不安全之結構,根本不能算已完成,且 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鐵屋」部分工程,而得受領契約約定之報酬45萬元 ,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鐵屋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 人受領鐵屋部分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因雙方已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鐵屋所受之超額報酬,伊於原審已提 出第三方之估價,認定已施作之鐵屋部分,僅需245,295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受有超額報酬204,705元(計 算式:450,000-245,295-204,705),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額報酬204,705元。  ㈡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騙伊的錢財後,挪用到他的家事, 造成工程的延誤,又亂蓋沒有遵守約定,造成近2年間,伊 天天為鐵屋居住安全問題感到心生恐懼,也造成伊生活無法 安心工作及賺錢生活,擔心房屋倒塌及漏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泰○鐵材有限公司報價 單、現場照片20張及國○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7至33頁、本院卷45至6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國○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治到庭結證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鐵屋工程尚未完成,堪認 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卷13 、39頁),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然鐵屋 部分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且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僅為245,295元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則被告受領鐵屋之工程款逾245,295元部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領工程款20萬元外(650,000 -450,000=200,000),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屋部分溢領 工程款204,705(450,000-245,295=204,705)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70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建簡上-1-20241008-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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