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愷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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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之「22時至22時30分許」、「昌南路」分別更正為「10 時至10時30分許」、「南昌路」、第10行所載之「23時50分 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2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2 時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昌南路上之工地,飲用保 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1-28

ILDM-113-交易-280-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文 輔 佐 人 方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博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方博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吳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1段往羅東公園方向直行,而於公正路 與幅三路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方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吳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疑腦震盪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博文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 逸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事發地,因懷疑撞擊物體而下車查看車輛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 證明事發時雖為晚上,但該處有路燈,且被告發生車禍後,下車檢查車輛之處,距離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地點不遠,顯可發現被害人與機車倒臥在地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61-202411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學聖犯如附表編號5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 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弘林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學聖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弘林2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陳青忠、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羅弘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告李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弘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李學聖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而被告羅弘林2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7,000元(他50卷第101頁反面、本院 卷第176、17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設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弘林及其他共犯 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羅弘林供陳在卷,故不問屬 於被告羅弘林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就 本案分別擔任機房管理、機房設備看顧之工作,並分別取得 40萬餘元、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和財 (告訴人) 67萬5,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李和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李和財親家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向李和財借款67萬5,000元,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李和財向親家母連繫後,始驚覺受騙。 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台十市政府中五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7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71至472頁、偵5553卷㈠第8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李和財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及通話紀錄(調39616卷第468至470、473至480頁、偵5553卷㈠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范金蓮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 告訴人林范金蓮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世杰」)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林范金蓮兒子來電,要求林范金蓮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林范金蓮借款10萬元,致林范金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林范金蓮接獲臺南警察來電告知林范金蓮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驁覺受騙。 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8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范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82至483頁、偵5553卷㈠第93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林范金蓮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81、484至493頁、偵5553卷㈠第94至10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碧招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9時至同年月4日11時46分止 告訴人張碧招於112年12月1、3、4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張碧招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先後向張碧招借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致張碧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駱韋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會親自前往張碧招家還款,惟後續張碧招均未拿回借款,即前往友人家詢問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駱韋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9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招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95至497頁、偵5553卷㈠第102至103頁) ⒎告訴人張碧招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94、499至504頁、偵5553卷㈠第104至106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李家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8 阮素英 (告訴人) 46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阮素英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阮素英兒子林哲群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阮素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萬元至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再度假冒阮素英兒子,並表示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要求阮素英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再次向阮素英借款,經阮素英查證兒子並無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張雅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0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阮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12至513頁、偵5553卷㈠第10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阮素英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調39616卷第505至511、515至518頁、偵5553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余清香 (告訴人) 28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余清香於112年12月2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余清香兒子詹全逸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余清香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陳育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清香兒子詹全逸致電余清香表示並無借款一事,余清香始驚覺受騙。 陳育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1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余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22至523頁、偵5553卷㈠第111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余清香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19至521、524至528頁、偵5553卷㈠第112至114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世英 (被害人) 35萬元 (未遂)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至同年月14日10時44分止 被害人陳世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陳世英外甥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世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35萬元至陳俊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陳世英匯款時漏寫2碼帳號,且經其女陳又安確認係詐騙,陳世英始驚覺受騙而未遂。 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2頁 羅弘林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⒊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⒋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英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530至534頁、他50卷第110至112頁、偵2964卷第220至222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38至40頁) ⒍被害人陳世英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35至540頁、他50卷第113至118頁、偵2964卷第223至228頁反面、偵5553卷第41至46頁) ⒎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外殼2張 3 SIM卡外殼2張 4 寄貨單1張 5 卡池設備1台 6 路由器1台 7 路由器1台 8 路由器2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文件資料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SIM卡2張 13 DMT設備外箱1個 14 DMT設備1台 15 DMT設備外箱1個 16 DMT設備1台 17 DMT設備1台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9 DMT設備1台 20 DMT設備1台 21 DMT設備1台 22 DMT設備1台 23 DMT設備1台 24 DMT設備1台 25 DMT設備1台 26 路由器6台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 青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青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378號                    113年度補證字第81號   被   告 羅弘林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許家豪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羅暄臣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學聖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現由貴院(孝股)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下:  ㈠附表編號2,詐欺使用門號、詐欺話術欄應補充門號「000000 00000」;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遭詐騙將自身華 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㈡附表編號4,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4 時27分許」。  ㈢附表編號12,被害人使用門號欄位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 」;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 款成功」。 二、被告陳青忠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 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 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 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青忠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 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 、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被告羅弘林指示被告陳青 忠將7台DMT設備,放置在被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 號3樓之3居處,被告陳青忠則依指示維護上揭DMT設備不斷 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被告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 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 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 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 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 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 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 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㈢被告陳青忠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放置7台DMT 設備,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使用上揭設備向被害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青忠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少1位共同正犯曾對1位被 害人著手實施詐欺,是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羅文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羅文騫幫助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的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而論以修正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似有再為研 求的餘地。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他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核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的新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的故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 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則原審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又原審已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 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 表所示邱太雄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純粹幫忙而提供 帳戶,自己並未獲得任何的對價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從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 所匯入被告申辦的2個金融帳戶內總計30萬2,000元的款項, 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  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561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正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巨正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巨正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當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395巷前,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巨正邦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朱崴 麒駕駛車號000-0000000公務小客車(警用巡邏車),沿中央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巷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巨正邦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 生碰撞,朱崴麒車輛再碰撞右前方黃嘉聲的住家柵欄,朱崴麒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挫傷瘀腫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巨正邦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76-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8日」更正為「111年11月1 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 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 「重口味溫泉魚」,自帆布縫隙侵入該店面,趁林宬蘋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宬蘋所管理置於櫃臺上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淺藍色,型 號為A3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宬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超市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破壞防盜鎖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有置於上揭超市騎樓 娃娃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零錢共計5,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宬蘋、王豪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宬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木門竊取錢箱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千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豪勝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6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6

ILDM-113-簡-821-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啓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邱啓倫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xi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Yuxiang」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 「Yuxiang」取得邱啓倫所供之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連庭 萱、張真芬行騙,致連庭萱、張真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邱啓倫所交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邱啓倫再依指示於附 表「轉匯時間、金額」欄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入「Yuxi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連庭萱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連庭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連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4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4萬元。 ③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④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①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4萬7,000元。 2 張真芬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張真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5萬元。 113年3月14日某時,5萬元。

2024-11-26

ILDM-113-訴-8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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