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稱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稱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睿德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非消耗品盤點清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稱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桃園市立圖書館所管領之電腦
螢幕2部,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黃稱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稱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龜山分館內,因對館內工作人員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2部電腦螢幕(價值共計8,7
32元)砸毀,致令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立圖書館。
二、案經桃園市立圖書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稱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富雄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即桃園市立
圖書館龜山分館駐衛警郭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19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