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思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添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殺人犯行係他人所為,然並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 裁定業於113 年9 月24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 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曾於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信函一封,惟觀其提出信函之內容, 仍僅再次聲明本案犯行係他人所為,而並未補正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之裁 定後逾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聲再-9-20241015-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渙升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仲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 訴人謝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另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及鎖頭1個,俱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鎖頭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秉蓁所有之機檯中控箱後,取 得該機檯之零錢箱鑰匙,復以鑰匙開啟該機檯之零錢箱,竊 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0元、鎖頭、鑰匙(鑰匙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 牌號碼為0000—WD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謝秉蓁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手機充電頭1個、打火機1個、娃 娃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充電頭為其自行夾獲,並非行竊得來,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難以辨認被告另有竊取打 火機1個及娃娃1個之舉動,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 物品,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所竊取之零錢、鎖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11-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 」,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王聖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2鄰中華路2段              666之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誠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呂明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家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9-2024101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施照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稱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桃簡附民-133-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入監服 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0月4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葉永森於108年1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0月4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396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53-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雙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 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 、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潘雙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鎮區○○○○○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 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之工地 飲用藥酒保力達,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功 學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30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怡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10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TYDM-113-聲-3186-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稱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稱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睿德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非消耗品盤點清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稱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桃園市立圖書館所管領之電腦 螢幕2部,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黃稱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稱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龜山分館內,因對館內工作人員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2部電腦螢幕(價值共計8,7 32元)砸毀,致令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立圖書館。 二、案經桃園市立圖書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稱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富雄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即桃園市立 圖書館龜山分館駐衛警郭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1992-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春榮 (現於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 保療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受處分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後施以強制治療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受處分人提起 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確定;其後因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前揭強制治療之 期間為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繼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 保療字第1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以,受處分人既然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字第 14號之指揮執行不服,而欲對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為之,方屬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迴避事由,於檢察官雖亦有適用,然 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 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請求,非屬本院 所得審酌。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所為請求,均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2595-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香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興文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腸1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   被   告 陳永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見陳興文因再次進入 商品區購物而將其已結帳之統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價值新 臺幣99元)暫放在店內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腸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興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腸1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興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興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香腸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239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