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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華軔公司收 款收據壹張、「張坤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世貿公司大 章及收訖章,而偽造上開世貿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 除並更正為「及」。 ㈡、起訴書第2頁第21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 章及張坤典之印文,再偽簽張坤典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偽簽張坤典之 署名後,」。 ㈢、證據增列:「被告沈韋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 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軔國際」 印文、被告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坤典」署名及偽 造「張坤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心態」、「于娟」、「安語童」、「何丞唐」、「 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 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本條項之 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 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及「張坤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世貿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然復稱薪資係採 月結,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9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翰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陳萱瑜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休學中 ,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以行使」、第15列「向郭俊宏收取款項,迨蔡鴻 祥出現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應更正 為「向郭俊宏出示偽造之『李嘉安』工作證,表明其是『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李嘉安』前來取款,郭俊宏因而將 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30萬元交予蔡鴻祥,惟旋經現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 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街口003」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可參,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3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在前案妨害自由緩刑期間再犯本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 ,與祖父同住,從事酒店公關,月收入約4至8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其擔任酒店 公關之所得,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板子 1個  3 印泥 1個  4 現金新臺幣1萬2200元  5 手機 1支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8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泳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至25頁、第47至6 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 幣1,350元,母親前因發生車禍受傷,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見院卷第67至69頁),現與母親同住 ,需撫養失常之母親,其有開始服用美沙酮(見警卷第6頁 ,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葉泳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7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時,因見葉泳辰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行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葉泳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泳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易-194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590-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信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之人素未謀面, 竟同意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款項交 付,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 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共17萬5000元(尚未屆履行期),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甫 於113年10月29日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 ,已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為交付,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警卷第6至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簡-577-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梅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附近某處,食用摻有 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38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王國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U9號 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梅嬌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6分在醫院測得林梅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梅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被告及實施酒測時之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原 交簡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 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 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此次再犯為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騎 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被告並無法從 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粗工,日薪一天一千五百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 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原交易-1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13.93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勇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西公園旁 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余承穎(另由 警方偵辦)購得總毛重143.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勇霖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而自 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 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遂經 警扣案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1號鑑定書1 紙 。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債務人抵債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然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大卡車司機,跑短程的,早上農作,月收入 約3萬5千元,已婚,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 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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