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簡-577-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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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信涵因為洗錢被抓了,他跟一個叫「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的人合夥,幫詐騙集團收錢、提錢,想藉此斷掉金流。雖然他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但還是被判了刑。法官考慮到他有坦承犯罪,也願意賠錢給受害者,所以判了他六個月徒刑,還可以易科罰金。他之前就有詐欺未遂的前科,現在還在當職業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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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信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之人素未謀面, 竟同意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付,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7萬5000元(尚未屆履行期),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甫於113年10月29日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為交付,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警卷第6至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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