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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王語儀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497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豐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貴陽街一段西往 東第二車道直行,想同車道繼續往東直行,於停等號誌起步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從貴陽街一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延平南路往南時右 後車門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就肇事後就逃 逸,伊後來追上被告,但被告說是伊的錯,不理會就離開了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7,600元,營業損失5日為9,865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伊當日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要右轉,是原告的車 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伊有下車查看車子沒事,就跟原告說沒 事那我先走了,當下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伊的認知是 原告撞到伊的車子,而且伊的車子有第三責任險,如果保險 公司認為需要理賠應該都會處理,保險公司至今沒有處理就 代表保險公司也認為是原告自己撞上伊的車,所以保險公司 不需要理賠;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0日,然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竟是同年5月16日,且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 ,伊有正當理由不用付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右轉彎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9頁),綜觀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113年2月15日至交通分隊製作之筆錄及現場道路照片( 見本院卷第28、30、39頁),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逕自右轉,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校正工資、烤漆費用37,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費用係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亦據提 出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5、77頁),信屬可取,是原告所失利益應計為9,685 元(計算式:1,973元×5日=9,685)。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7,600元及營業損 失9,685元,合計47,4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4-北小-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許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91元,及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36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林軒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及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406,705元 2.29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止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569元 2.29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1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呂理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85元,及其中104,072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 792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11年5月6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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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福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被 告 邱美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妨 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比鄰而居,因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 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見原告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 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焦慮,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眠。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其辱罵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下稱系爭系爭言語)妨害其名譽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 邱美莉犯四罪公然侮辱罪,並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得 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 ,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 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有素怨 被告即為系爭言語、及歷次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 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 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5-02-27

TPEV-114-北簡-48-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2號 原 告 盧美慧 高筠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林俊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陳秀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許哲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立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92-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皓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232-2025022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王麗雅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6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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