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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326-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4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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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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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7、47942、4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李皆亨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下午5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2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更正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錢包」更正為「包包」。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下午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許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7至8張」更正為「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悠遊卡1張,雖經發還由告訴人林 紹婷具領保管(見偵47942卷第27頁),然其餘竊得之財物 (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則均未歸還被害 人潘明忠、告訴人林紹婷及潘欣燕,且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052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 100元紙鈔為「7至8張」,惟告訴人潘欣燕既無從確定前揭 遭竊物品之具體數量,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此部分犯行竊得之10 0元紙鈔為7張,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4張(卡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7942卷第33 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明忠 ① 錢包1只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機車駕照1張 ③ 健保卡1張 ④ 居留證1張 ⑤ 現金100元紙鈔2張 ⑥ 手機1支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紹婷 ① 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書1本 ③ 機車鑰匙1把 ④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⑤ 水壺1個 ⑥ Air Pods耳機1副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欣燕 ① 黑色Polo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黑色長夾1個 ③ 身分證1張 ④ 健保卡3張 ⑤ 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⑥ 提款卡1張 ⑦ 信用卡3張 ⑧ 桃園市民卡1張 ⑨ 悠遊卡1張 ⑩ 現金2,000元紙鈔1張 ⑪ 現金1,000元紙鈔2張 ⑫ 現金200元紙鈔1張 ⑬ 現金100元紙鈔7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2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桃園龍德宮旁」,徒手竊取潘明忠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有機車駕照、健 保卡、居留證及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及手機1支(廠 牌samsung、型號S8,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林紹婷向他人借用而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之機車 車廂內錢包1個(內有書1本、機車鑰匙1把、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水壺1個及AIR PODS耳機1個【水壺及鑰 匙價值共計700元】)後離去。  ㈢再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竊取潘欣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POLO包包1個(包包價值7,000元, 內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 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市民卡1張、悠 遊卡1張、現金2,000元紙鈔1張、1,000元紙鈔2張、200元紙 鈔1張、100元紙鈔7至8張)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婷、潘欣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忠、林紹婷及潘欣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 5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林紹 婷遭竊之水壺及鑰匙、告訴人潘明忠及潘欣燕遭竊之上開物 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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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徒手」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 」。 二、爰審酌被告曾清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2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UI THI TRANG放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 經BUI THI TRANG驚覺微型電動二輪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BUI THI TR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清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 THI TRANG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訪記錄 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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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損之 犯意」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竟 出手毀壞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 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因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而遭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 方所查扣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下合稱 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 。是本案物品既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倘若於本案再次宣 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與郭哲源素不相識,因個人家庭事務情緒失控,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行街與天祥街口,持裝有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 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致車 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該車之保管人郭哲源報警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警方查扣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故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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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餐 桌鐵架,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7號   被   告 邱建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在鄭文哲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車庫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餐桌鐵架1只。嗣 經鄭文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餐桌鐵 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鄭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桃簡-2326-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2號   被   告 蔡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79-20241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行補充「嗣李瑞菊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事後 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經營影印店、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4號   被   告 李瑞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光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車道右前方由吳陳杏花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陳杏花受有脊椎壓迫 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陳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陳杏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374-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言,至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2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3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萬大黃昏市場內,見四下無 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吳品芯攤位上包包內之錢袋1個(內有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品芯驚覺錢袋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品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品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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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 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鐵捲門起降旋轉桿1組、鐵捲門鐵片1組,已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與陳錫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賴王周所有之鐵捲門 起降旋轉桿1組,得手後由陳錫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㈡復於同年5月24日凌 晨5時許,再至上開工地竊取鐵捲門鐵片1組,並由陳錫水載 運變賣,獲利與簡坤忠朋分花用。嗣經賴王周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前往資源回收場查得上開鐵捲門起降旋 轉桿、鐵捲門鐵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及陳錫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王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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