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7、47942、4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李皆亨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下午5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2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更正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錢包」更正為「包包」。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下午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許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7至8張」更正為「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悠遊卡1張,雖經發還由告訴人林
紹婷具領保管(見偵47942卷第27頁),然其餘竊得之財物
(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則均未歸還被害
人潘明忠、告訴人林紹婷及潘欣燕,且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052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
100元紙鈔為「7至8張」,惟告訴人潘欣燕既無從確定前揭
遭竊物品之具體數量,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此部分犯行竊得之10
0元紙鈔為7張,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4張(卡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7942卷第33
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明忠 ① 錢包1只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機車駕照1張 ③ 健保卡1張 ④ 居留證1張 ⑤ 現金100元紙鈔2張 ⑥ 手機1支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紹婷 ① 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書1本 ③ 機車鑰匙1把 ④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⑤ 水壺1個 ⑥ Air Pods耳機1副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欣燕 ① 黑色Polo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黑色長夾1個 ③ 身分證1張 ④ 健保卡3張 ⑤ 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⑥ 提款卡1張 ⑦ 信用卡3張 ⑧ 桃園市民卡1張 ⑨ 悠遊卡1張 ⑩ 現金2,000元紙鈔1張 ⑪ 現金1,000元紙鈔2張 ⑫ 現金200元紙鈔1張 ⑬ 現金100元紙鈔7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2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桃園龍德宮旁」,徒手竊取潘明忠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有機車駕照、健
保卡、居留證及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及手機1支(廠
牌samsung、型號S8,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林紹婷向他人借用而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之機車
車廂內錢包1個(內有書1本、機車鑰匙1把、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水壺1個及AIR PODS耳機1個【水壺及鑰
匙價值共計700元】)後離去。
㈢再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竊取潘欣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POLO包包1個(包包價值7,000元,
內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
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市民卡1張、悠
遊卡1張、現金2,000元紙鈔1張、1,000元紙鈔2張、200元紙
鈔1張、100元紙鈔7至8張)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婷、潘欣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忠、林紹婷及潘欣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
5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林紹
婷遭竊之水壺及鑰匙、告訴人潘明忠及潘欣燕遭竊之上開物
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71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