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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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許芷菱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 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稱「臺 灣地區經濟體 黃CEO」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稱 其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73頁),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 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880-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啓欽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 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皇瘋」指 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陳力嘉租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 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原告佯稱:在投 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 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9時30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將20,000元、20,0 00元、30,000元、7,000元轉至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因受騙 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 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77,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且有原告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交易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聯亞 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7,000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前與陳力嘉以77,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店司 小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153頁),陳力嘉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陳力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 得對陳力嘉與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陳力嘉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 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64-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 0車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 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原告對被 告「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 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法人,顯非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原告如主張被告「000-00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本件侵權行為人,宜一併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末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9-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俊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等間請求返還代 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 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美河市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或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 。」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7,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更二-1-20250117-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淑裕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53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10 2,530元扣除折舊後為10,253元)及車輛拖救費用9,500元, 合計87,5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1、292、293號和解筆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7 、19、21至55、57、59、61至63、65至67、69至7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9至 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2年6月24日止,約使用1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102,5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253元,加計工 資67,8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8,053元【計算 式:零件10,253+工資67,800=78,053】、車輛拖救費用9,50 0元,合計87,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4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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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33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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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不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淑玲、何佩芬、賴育嫈、邱敏芳、李美玲、賴躍仁、簡文哲、陳國慶、柯恒毅、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3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乙區管委會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區管委會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5,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1-店簡-1203-20250117-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1號 原 告 簡欽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901-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林盈宏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郁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9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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