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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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中興2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82-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及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11

CPEM-113-竹東簡-118-202411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小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之兒八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素媚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2時17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小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員密錄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56-202411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 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晚 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弄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3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7)日上午8時許,自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 ○○路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嗣於113年10月17日上 午8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不慎擦 撞路邊消防栓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曾金城涉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98-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某熱炒店飲 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與竹中路口時,因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1-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奕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時30分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 市中華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中央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37分許,測得利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6-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昭河與告訴人陳敏惠為鄰居,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常於半夜敲擊地板,致其無法安穩入睡,且常將 廢水倒在被告住家前、將菸蒂丟至被告住家廚房後面之水溝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時26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對面,以黏著劑灌入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該鑰匙鎖 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1

SCDM-113-易-1272-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 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 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盧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112年 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 祠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 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 對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 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 字第365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 參(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有拆除112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 ,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 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 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 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 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民國60年之後,這間 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 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 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 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 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 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 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 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 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 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 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 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 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 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 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 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 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 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足徵112 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 明廳,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 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 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 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則被告拆除 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 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證人盧正明已明確證稱:以前盧增來 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 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 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盧宜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 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 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 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以被告該房 家族親友縱有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鐵皮雨遮,用以飼養家禽 、家畜、放置物品,且有使用電力,惟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 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 水準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 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7

SCDM-113-訴-20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盧維芳 盧宜庭 盧維恭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增來被訴毀損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08號案件判決無罪,惟因原告等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7

SCDM-113-附民-47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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