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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LEEKAEWKRUEA ANU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56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05-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DEETHUA REW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7,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0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展榮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 開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8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係於114年1月10日始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 然因前案業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 日判決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 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35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有凌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即屬執行標的 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六甲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4

TYDV-114-司執-1700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 ,行經興德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7至7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行駛在機 車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游荐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暫時停等於楊孟 哲所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方,楊孟哲見狀後反應不及,而撞上 游荐崴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游荐崴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 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游荐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荐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3張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3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 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 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適胡天德(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0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韓文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205巷口邊 起駛,欲左轉進入裕生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 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 胡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自摔 倒地,致胡明宗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上開路段起駛,致告訴人煞車自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29-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琬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計算 式:50,000元(本金)×1.05(加計5%利息)=5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0-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某時,新 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仁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8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 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 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 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 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 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 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 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 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 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 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 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 ,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 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 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 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 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 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 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 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 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 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 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 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 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 、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 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 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 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 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 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 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 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1

TCDM-114-簡-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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