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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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易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峰應自收受本裁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嗣緝獲到案後,經值班 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於每週二、五晚間6時前向新北市鶯 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 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 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命定期報到後,因工作、學業或其 他因素而需依職權變更,而無違原裁定意旨,即無不可,亦 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裁定 命被告應至新北市鶯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定期報到,嗣查並無 該派出所,自有依職權變更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收受本裁 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湖山派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易緝-11-20241205-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易緝-11-20241205-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傑、施怡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一街3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駛,駛至新社一街3巷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須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施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駛至該交岔口時,亦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傑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及施怡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及施怡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怡如及陳冠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6月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均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交易-12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TDM-113-易-391-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朝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TDM-113-原易-118-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 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未合併 定應執行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詳如卷附 之數罪併罰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代言詞敘明部分理由及另行 補充狀、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又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東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東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執 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指揮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訂。受刑人固指東檢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 、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反 接續執行,而有不當。然查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 定日為109年8月6日,此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自明 ,而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 日,此案犯罪日期既在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 之後,依照前開規定,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 此罪另行核發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並接續執行 ,並無違誤,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111年度執更丁 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應以想像競合以一 罪論處,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聲-400-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66-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明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9月1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 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聲-456-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興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易-3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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