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易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峰應自收受本裁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嗣緝獲到案後,經值班
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於每週二、五晚間6時前向新北市鶯
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
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
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命定期報到後,因工作、學業或其
他因素而需依職權變更,而無違原裁定意旨,即無不可,亦
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裁定
命被告應至新北市鶯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定期報到,嗣查並無
該派出所,自有依職權變更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收受本裁
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湖山派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TDM-113-易緝-1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