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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銘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銘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9日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紀銘修前項 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7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建煌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建煌(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在案, 即已生實質確定力。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 與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下稱甲案)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且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然因受刑人另涉犯施用毒品 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若上開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最長也僅須執行31年4月。本件因乙案 與甲案中部份罪名(即附表編號1至10),由臺中高分院(抗告 書誤載為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4年,致甲案剩餘較重之罪名(即附表編號11至18), 另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8月,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8年8月。 是受刑人所涉相同之罪名,僅因定刑先後順序,刑度即相差 7年4月,顯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據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分別經臺中 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4年、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8月,但若 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餘編號3至13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98年11月21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為98年8月2 日至98年10月2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3日,則B裁定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除附表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刑上限為 30年,接續執行上限不逾31年6月,至少差距長達7年2月以 上,是原A、B二案裁定接續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有特殊例外之情況,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 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 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 、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 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 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五、經查,原裁定雖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未就受刑人於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中所主張「本案因受到 分別起訴、審判之偶然程序因素影響,導致受刑人所受刑罰 分離於各罪,若於同一程序審判時將不會遭受此不利益之結 果,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為 具體之說明,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何以「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加以說明,是否有原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 ?本案有無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均未見原 審於裁定內加以審酌,而逕予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 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 ,更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柯建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7日 98年1月1日或前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789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98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99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2月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9日 ①97年11月9日 ②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8日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56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98年8月2日 ②98年8月3日 ③98年8月5日 ④98年8月6日 ⑤98年8月9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2024-10-23

TCHM-113-抗-55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紹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紹薰(下稱抗告人)請求 給予緩刑處置,莫因抗告人無心之過失影響未來生計、波及 單親兒求學期之教養職責。抗告人與告訴人王正宇(抗告人 於書狀上誤載為王振宇,應更正之)之車禍事故,因告訴人 所提之和解條件,抗告人難以承擔,而拖延至今未和解,實 非抗告人所願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抗 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 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 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 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 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希冀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紹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05號

2024-10-22

TCHM-113-抗-55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博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𡍼博志(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57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0 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欄「112年2月15日匯款 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且持續與告訴人杜尤莉商討 還款事宜,且因有2名尚就讀國小小孩要撫養,不能中斷工 作,希望量刑不要太重,並能給予緩刑機會,能將錢還給告 訴人,並希望開庭前可以先進行調解等語。 五、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本院卷第31、32頁),且衡酌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已經法院於113年3、4月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5,015元在案,然被告至本院113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實有所疑。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中尚育有2名幼子,不能中斷工作等情,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2頁、原審卷第34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博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           ○區○○○○○0           居○○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博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元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𡍼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   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資副處長之身分,於111年2月 15日前某日,向杜尤莉佯稱:小林髮廊要成立新的品牌凱苙 絲(KEALIHSY),無論凱苙絲(KEALIHSY)有無獲利,均會於每 半年分配股利,因𡍼博志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募資 額度,可將其中30萬元募資額度讓與杜尤莉云云,並簽立投 資契約以取信杜尤莉,致杜尤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𡍼博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尤莉匯款後,𡍼博志僅於111年6 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杜尤莉,即避不見面,未再分配任 何股利,杜尤莉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尤莉委由陳盈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𡍼博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3頁),並有被告之小林髮廊名片(見他卷第13頁)、投資契 約(見他卷第1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7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9頁)、被告匯款紀錄之 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嘻嘻」、小 林髮廊部長陳品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29頁)、 小林髮廊心樂店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 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 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 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 告曾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所餘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15 元(計算式:30萬元-1萬4985元=28萬5015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上易-5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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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57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竊,我搬回來的那一台冰箱是 我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賣給告訴人乙○○,所以東西才會 放告訴人家,我要用300元買回來,但告訴人說要3,000元, 我在撿回收,有買及賣回收物,我太太可以證明她拿300元 給我,叫我去把冰箱拿回來,因為我要買新的冰箱,必須要 有舊的冰箱才能領補助,所以我才會去告訴人那邊將冰箱搬 回來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賣給告訴 人的冰箱跟我從告訴人處搬回的冰箱不是同一台等語(5834 8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搬回來的那 一台冰箱是我以100元賣給告訴人等語,前後歧異,已難遽 信。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賣過冰箱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 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以證明其配偶拿300元要被告拿回冰 箱。然縱被告有販賣冰箱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買受後,該 冰箱即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知悉其自告訴人處搬走之冰箱 為告訴人所有,其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冰 箱搬離,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所 為,實已該當竊盜罪要件甚明,自無傳訊被告配偶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鐸冷凍 空調設備」店前,見乙○○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二手冰箱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冰箱)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徒手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 得手。嗣乙○○發現本案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擅自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其當初 是以二手冰箱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後因該冰箱不應該只值10 0、200元,其認為本案冰箱為自己所有,方將本案冰箱拿回 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冰箱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二手冰箱遭竊,故來派出所報案,當 時其將二手冰箱放在店門口,對方騎乘機車直接徒手將冰箱 搬至機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並非被告賣給其的,本 案冰箱是二手的、綠色、價值約3,000元,冰箱被偷後其就 去報警,警察透過監視器協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描 述本案冰箱之性質、外在特徵及遭竊過程,佐以本案冰箱乃 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即建鐸企業社 門口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顯非被告原始 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冰箱確 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本案冰箱應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已臻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任意將本案冰箱 搬走,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知悉冰箱是告訴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 ,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 行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取之犯 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 為不該,並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 機、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收入,仰賴撿回收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上易-52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 ;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 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 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 ,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 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 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 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 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 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 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 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 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 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 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 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 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 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 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 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 ,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 ,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 ,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 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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