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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之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曾銀妹 陳文平 林宣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 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 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 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 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 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 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 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 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 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 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 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 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 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 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 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 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兩造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 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各 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 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 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 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 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 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 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 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 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 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 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 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 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 0日前完工,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 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 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 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 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 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 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 ,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 造不爭執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為 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 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 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 事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66-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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