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