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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鄭永裕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行駛 ,通過同市區武昌街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暫停在同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適後方張嘉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鄭永裕汽車車尾,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舟 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裕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嘉芳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內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平面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錄 影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01

TPDM-113-交簡-1021-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 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 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 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 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 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 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聲-2276-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科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6883卷第9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 卷內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金虎證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及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事證,自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既曾親赴柬埔寨並停留數日, 且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 於本案證據調查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 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被告前既無任何通緝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如期 到庭,在臺有固定居所,並有妻兒須扶養,財務狀況亦屬 良好,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境外 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 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 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訴-584-20241001-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毒偵字第260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2606、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民國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50公克,驗前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

2024-10-01

TPDM-113-單禁沒-432-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鄭永裕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嘉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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