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鄭永裕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行駛
,通過同市區武昌街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暫停在同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適後方張嘉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鄭永裕汽車車尾,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舟
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裕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嘉芳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內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平面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錄
影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TPDM-113-交簡-102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