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32-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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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關於鄧志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要沒收相關的違禁品。法院認為,那些被查到的東西裡面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算包裝袋上有殘留的毒品,也應該要一起沒收銷毀。總之,法院裁定把扣案的毒品和包裝袋都沒收銷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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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2606、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50公克,驗前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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