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 被 告 林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立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 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 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 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 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 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 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審金上訴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上訴卷第40頁), 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前開之一部上訴予以撤銷、改判, 尚不致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齟齬,是本件原判決 諭知被告林立翔之緩刑與宣告刑相互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之審判範圍,當 僅於檢察官上訴所明示之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部分,先 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罪刑,諭知其緩刑4 年(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相關得斟酌命被告所為事項【 下稱《附加緩刑條件》】),固非無見。惟:  ㈠科刑判決須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務求有罪被告罰當其罪 ,罪符其刑,並仍須兼衡「修復性司法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以充填「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而充分評 價行為人侵害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析言之,有罪被告所為罪 行不僅是對被害者直線性的傷害,亦可能擴及被害者之家人 、親友、或整個社會網絡。故科刑不僅只是為求應報有罪被 告罪行,仍須使有罪被告深切體認其對於國家、社會、個人 等相關刑法保障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以修補彼此,併促被 告回歸社會,俾社會有機體(Social Organism)於各社會 群體,包含法治、政治、醫療、經濟、文化等彼此分工、合 作、相互傳遞之交用間,能繼續保持平衡,而維持未來之正 常、安全、穩定運作,以落實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是以法 院於科刑時,除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刑內妥為裁量 外,於科刑斟酌上,更須使有罪被告能深切體認其罪行所生 損害,真正思考、理解、悔悟其罪責,並擔負其責任,以促 其回歸社會,並填補被害者(包括相關國家、社會、個人等 )之法益損害,以重構有罪被告之罪行所致社會網絡關係中 之破損,落實「修復性司法正義」,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誡命。     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相關規定, 其目的係用以觀察一時失慮而觸刑典之初犯,或雖曾觸法, 經受刑罰矯治一段時間後,未再觸法而受徒刑宣告之有罪判 決確定之受刑人,於其受緩刑寬典之期間內,觀其言,聽其 行,觀測其能否循規蹈矩,按部就班的正常生活,藉此促其 回歸正軌、重返社會,以維持上述社會有機體之正常運作。 惟若受刑人未能戒之慎之,再違反道德之最低界限之法律而 再犯罪,亦會面臨撤銷緩刑之可能,即將受刑罰之懲儆,此 為刑事司法正義之法治教化對社會帶來之正面效用。     緩刑制度雖未對受刑人帶來身體拘禁,然對受刑人施加 心理壓力,惕其須無時無刻遵守相關法律誡命,特別是附加 緩刑條件,亦使受刑人心靈自由受禁,該心理禁錮之處罰效 果,等同刑罰手段,是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諭 知,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為求觀察受刑人深刻體認其侵害國家、社會、個人等 法益受損暨其嚴重性,並使其填補、修復以回歸社會,刑法 第74條第2項乃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加緩刑條件,以達成修 復性司法正義。亦即,經由受刑人面對、正視其罪行,尋求 彌補被害者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或藉由參與有建設性之矯 正手段(含義務勞務等)與社會對話,或支付相當金額予公 庫,或遵守法院命令安份守己等,藉由每一次附加緩刑條件 之履行,得以漸收修復被告因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 係,及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回復等效,此為修復性司法正 義之具體實現,亦屬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之一,用以實 踐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     因此,倘法院宣告緩刑(包括附加緩刑條件)時,未將 上開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罪刑相當原則內涵予以充分評價, 使有罪被告有機會正視其罪行衍下之惡害,更生自己,並使 被害者得以獲得救贖、彌補,而修護社會有機體,則即使單 純受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戒慎恐懼在心,然該受刑人 因其罪行所毀破之社會網絡,仍未能藉由附加緩刑條件之逐 次履行而漸次修補,則刑事司法仍無助於回復社會有機體之 正常運作,法院自有失修復性司法正義之責,自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裁量不足而科刑失當之違誤。  ㈡查原審於其科刑時,裁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僅略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然以原審所認被告罪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地下匯兌業務,其所收受及匯兌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5,864萬6,274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件 被告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無有觀其有罪確定 判決後是否能循規蹈矩,予以其更生之機會。然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訴卷第5至6頁)、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為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 院金上訴卷第44頁),若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加適當之緩 刑條件,以給予被告一段時間去深刻體悟、面對、正視其罪 行所衍生惡害,勿再為圖獲利而誤蹈法網,以及填補被害者 損失,並藉由參與建設性之矯正手段(例如義務勞務等)與 社會對話,重返社會,實無法達修復性司法正義,而符罪刑 相當原則。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固非不妥,然未附 加緩刑條件以期能使被告重返社會,即難謂無科刑裁量不足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緩刑宣告(改判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為充分評價其不法 及罪責內涵,落實將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科刑權衡因子之罪 刑相當原則,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本院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表示對於宣告刑附加緩刑條件暨捐公庫金額等 相關意見(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至33、44頁)後,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社會之公眾利益 ,有命其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又為併促使其深刻記取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以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2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義務勞 務,使被告能於每次踐履所附條件時,逐次達矯正之效及正 義之修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對被告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更加諭知緩刑所附條件, 然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 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不當 ,均已說明如前,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金上訴-50-202503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立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立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目前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保-4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 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 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 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 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 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 」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 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 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 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 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 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 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 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 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 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 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 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 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 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 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 :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 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 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 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 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 ,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 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 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 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 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鄭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1

TPDV-114-國-3-20250311-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 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 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 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周 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姿佑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彥翔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周姿佑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5、1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 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 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 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 ,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  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 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 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 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 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 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 ,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3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12816卷 第29至59、69至75、79至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 ;偵3141卷第13至33頁;訴470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3 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 演」協助轉匯款項,而與「李鳳月」及「導演」有行為分擔 之情形,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 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李鳳月」、「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 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 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 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 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 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 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 見本院卷第151頁);「導演」則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 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 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 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 本院卷第152、155、156、158頁)等內容,可見被告係與「 李鳳月」、「導演」協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 「李鳳月」及「導演」所稱之月薪及日結報酬。再依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 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 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本案沒很困難就 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 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 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 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 容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縱有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帳 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 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 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 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 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106頁 ),可知被告為具備相當程度智識能力、法律專業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應當知之甚詳,且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前,已對「李鳳月」 、「導演」所述之內容心生懷疑,並擷取其與「李鳳月」對 話內容詢問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是否涉及詐騙,經MyG oPen客服人員表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 會幫你賺錢」等語,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 心生懷疑而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後,已知悉「李鳳月」 及「導演」所述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之說法已涉及詐騙 ,應已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 予高額報酬之動機,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 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 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151至240頁),可知「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 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不同,且該2人與被告對話之用字遣 詞亦有差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和「李鳳月 」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帳號給「導演」加好友,之後都 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 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 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 第2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 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 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我感覺 「導演」和「李鳳月」是不同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 特地請我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足認「李鳳月」及「導演」應非同一人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 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 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鳳月」、「導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 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 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鳳月」、「導 演」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 法利益,仍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 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 ,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 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 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見偵12816卷第2 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 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 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見偵 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 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 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 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 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且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及112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獲之犯 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6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