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雅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星)Hope( 星)傳播娛樂-小助手」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北部音樂 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裝備#付費」之訊息,適新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同年7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 稱「帕布洛」喬裝買家與曾雅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 7巷與仁美街口前交易。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曾雅 文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而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雅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77-8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Twitter推文、對話紀錄照片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5-39、45-51、101、123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係其工作上客人無償贈與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接受他人無償贈與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刊登前揭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違犯本案,於同日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業知所為已 該當犯罪,卻於同年12月30日再透過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 訊息,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126號起訴書附 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後,復以同樣方式違 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對本案所犯有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是該等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疑似菓風小舖市售一日喪命散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摻雜深橘色塊狀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1.72公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6

PCDM-112-原訴-1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29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 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 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 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 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 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 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 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 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 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 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 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 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 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 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 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 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 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 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 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 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 ,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 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 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 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 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 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 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 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 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 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 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 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 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 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 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 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 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 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41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50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8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 稱被告)家中父母、姊姊均已過世,且因法律程序無法聯絡 妻子,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保,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被告開庭必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無法以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以2萬元具保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詳卷)、證人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多所不符,本案極可能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 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 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 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 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 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有事實足 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 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 重,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仍處於審理初期,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 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36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113 年7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陳之定刑意見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向本院陳明請從 輕量刑等,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7之罪固記 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7 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04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