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