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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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昕妍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技術審查官謝 文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15

IPCV-113-民營訴-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羈 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 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 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 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 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馮志榮、曾進祿、宋威 德、劉涵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其否認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前次庭期經詢辯 護人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辯護人覆以被告拒不與其聯繫等語 ,且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要照顧 我16歲子女,他現在與他26歲姊姊同住高雄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述,並考量本案相關的 證據在卷,前無勾串滅證情形,被告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 ,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 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3

PTDM-113-訴-4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至112年11月14日1 2時59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將所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1月2日尚有操作本案帳戶 ,交出本案帳戶後一、兩個禮拜後,就聯絡不到上開不詳人 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18時13分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 於同日19時2分、7分許提領3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至 遲於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尚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自斯時起至告訴人丙○○首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2年1 1月14日12時59分之間,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時間,此部分時間,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 院加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 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 告自陳其在監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 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 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52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顯無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謝曉涵」對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至6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67至7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見警卷第71至8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3至38頁)。 112年11月14日13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對被害人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3342元 備註: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2年11月14日13時12分、13分、13分、11月15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⑵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8萬3000元。

2024-11-12

PTDM-113-金訴-525-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詹傢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傢宇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發現林育賢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復得林育賢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725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代謝物 規定為嗎啡3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 濃度為172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0)在卷 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 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1

CTDM-113-交簡-189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8

PTDM-113-訴-269-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志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 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 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 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益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裁定,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 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6

PTDM-113-金訴-27-20241106-2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BQ000-A112098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98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林霈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雯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附民-956-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執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朱執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平日務工、月入不高,全家生計均 賴被告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本案為初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 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前未曾因 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執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執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段(林邊鎮安宮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執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韋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交簡上-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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