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詹傢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傢宇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發現林育賢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復得林育賢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725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代謝物
規定為嗎啡3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
濃度為172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0)在卷
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
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TDM-113-交簡-189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