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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詹景升(原名:詹明峯)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594-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36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49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07

PTDM-113-附民-870-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 」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 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 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 ,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 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 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 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 ,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 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 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 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 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 ,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 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 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 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 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 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峻嵩、洪主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主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 67頁、本院卷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 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主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主明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24-20241107-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甲○○就上訴範圍,於上訴狀表明「因配偶入監服刑   ,被告需獨自扶養兩個還幼稚園的小孩,經濟上非常艱難,   ,被告請求法官能判輕一點,被告自白犯罪,往後做事會經   過深思熟慮,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賠償乙○○,   希望減少併科罰金金額不超過5 萬元,徒刑也希望減少(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   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 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 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 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兩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存卷可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9 頁、第27至3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案起訴書亦載 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提 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為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犯罪方式雷同,可見被告藐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 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又賠償告訴人乙○○1 萬 9,987 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本院金簡上字卷6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 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 期款3 萬元後 ,第2 期款即尾款1 萬9,987 元迄未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上開尾款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予以賠 償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 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83、87 至91、101 、10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   頁)。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 ,即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65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 ○○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其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丙○○,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27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 係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慎 其行,復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則於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第2期款即尾款1萬9,987元迄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3、87至91、101、103頁)。⑶告訴人乙○○就科刑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丙○○就科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⑷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而除前揭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起訴書誤繕為劉沁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向劉如瑜佯稱:希望可以使用好賣家網路平臺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3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29頁)。 ⑷通話紀錄、臉書拍賣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family-tw.to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5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28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39分許 ①3,000元 ②1,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2頁)。 ⑵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55-20241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訴-2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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