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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計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 定判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 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再於91 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因 拍賣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588元, 臺中地院則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執行程序始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1 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先後持系爭債證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執 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該分配表次序6、7、8所 示自95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利息債權起算日 於103年7月2日前剔除、利息債權金額依序更正為504萬1,55 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並將上開次序總債權額 再剔除321萬6,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 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 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雪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結婚,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棠雅購得 ,而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 綺藝果茶飲之負責人,為預防日後因而負債遭債權人執行, 嗣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且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合 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13年9月13日函可稽,陳永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106年度○○區○○ 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嗣將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砼馨營 造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砼馨公司)、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與砼 馨公司合稱砼馨2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於107年5月14日 將其承攬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砼馨公司未 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協同合駅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簽訂委管協議書(下稱委管協議)。該協議僅為監督付款性 質,砼馨2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未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被 上訴人已付清對砼馨2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 委管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8萬4,39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委管協議為監 督付款性質,被上訴人未因此承擔債務,砼馨2公司亦未因 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1-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敏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坤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以 本件訴訟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 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再抗告人之父楊德美及相對人之父 楊增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德美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楊德美與楊增己業於34年(昭和20 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楊德美與楊增己各自取得分得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楊德美 之訴,並於80年2月2日確定。嗣楊德美於84年3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楊增己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1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兼為楊德美繼承人暨受讓其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繼承楊 增己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 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 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 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 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 ,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 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㈡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 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 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 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 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 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 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 ,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 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㈢兩造之先人楊德美與楊增己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 變動之效果,固無疑義。惟楊德美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經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於101 年間對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依 卷附資料所示,嗣再抗告人復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苗栗地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 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 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 兩造共有,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第一審裁定,裁 定駁回抗告,自有適用民法第823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苗栗地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73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呂 幸 真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蕭 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 民國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開立 系爭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系 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授 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由被上訴人 實質控管該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向一銀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帳戶, 斯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485萬3,066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將該款項轉匯他處,阻斷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之掌控。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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