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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 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 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 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 。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 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 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 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 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 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 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 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 ,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 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 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 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 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019號、112年度執保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無效;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 0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 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 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 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 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15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 112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 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確實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提醒受刑人工作及生活如有變動應主動告知觀 護人,且應注意交友狀況避免涉入不必要的風險等項,並 諭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 到,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 護輔導紀要、113年7月15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 906957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日北檢力觀112 執護助35字第11390769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 20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 第1139087594號告誡函、113年9月18日北檢力觀112執護 助35字第11390951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3日 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另故 意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 9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案 件受理,現已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同年7月13日出境前 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臺乙節,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均未曾 向聲請人報告其上開另案情形或將(已)出境前往柬埔寨 等此揭關於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事實,復未陳報其未 於上開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25頁),足認受刑人實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受前案緩 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如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 護管束命令,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 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並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 罪,復未經報告即出境滯留柬埔寨未歸,顯見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警惕,自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 命。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於法自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撤緩-149-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甲○○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 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乙○○,使 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 」、「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乙○○ 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 ,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 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乙○○因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 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110年12月下旬被軟禁在板 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 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 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 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 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 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 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 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 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我並非要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我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才將 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 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7 -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0年12月間啟用與停 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 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 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43-102、105-123頁,偵緝卷第103-123頁, 原審卷第175-195、273-277、297-310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 用。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 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 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 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 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 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 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273-275、301-303頁)。而衡以被告方於 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 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 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 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參 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 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 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 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 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原 審卷第166-167、283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 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 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 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 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 ,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 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 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 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 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 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佐證(原審卷第65-143、149-153、2 07-211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 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況且,被告前往柬埔寨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 店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新北市板橋的飯店內,同時有4、5個人以上,當時是 跟朋友一起的,所以我不覺得是被拘禁,那時候要出門都 要報備,住飯店期間是可以外出的,我每天都會出去吃飯 ,都是由對方帶我出去吃的,我每天出去跟朋友吃點心、 聊天,住飯店期間,我都整天玩手機或追劇,對方不會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他們會一直問說要 去那個地方要幹嘛,我外出跟朋友吃飯、聊天,帶我出去 的那個朋友會一直跟著我,對方不會派人跟著我等語(本 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行動未受拘束;又觀之被告居 住在板橋區某飯店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 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 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 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遭「軟禁」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準此,足見被告係出境前 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至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近1年期間,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 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 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 實後,被告之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 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 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 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⑴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 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 審卷第166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 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 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被告始改稱遭詐騙云云,則被告該等答辯內容 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 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 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 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 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 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 ,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 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 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 (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 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 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 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 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 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 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 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 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 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 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 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 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 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 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倘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 ,始會刻意另委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交給不詳 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詳之 人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依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 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容任隱匿犯罪所得 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羽棠,並請求與詐欺集團對質,以證 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一情。惟被告在柬埔寨被控制行動後 ,經由王羽棠之救助而返國,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 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 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 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已詳述於前 ;況且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 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 ,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 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 本旨已生影響,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執簍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 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 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按摩工作,有客人才有錢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之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因先生可能 會入監執行,變成一個人照顧小孩,經濟來源可能父母幫忙 ,父母現在種菜,如果不忙的話,可以幫忙帶小孩等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 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如附表所示乙○○受詐騙金額,乃屬「不詳年籍男 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 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1.27 11:02 20萬元 2 111.1.28 12:15 40萬元 3 111.1.28 13:48 15萬元 4 111.1.29 15:16 15萬元 5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6 111.2.3 9:57 25萬元 7 111.2.4 9:37 18萬元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1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 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 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 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 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 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 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 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 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 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 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 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訴-467-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3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RN MENGSIEK(柬埔寨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外人簽證檔查詢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7

TCTA-113-續收-533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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