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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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易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婧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26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婧瑀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上午6時許,在台灣高鐵台中站之信實清潔公司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很醜,心很黑」」等語辱罵 林美蓉,足以貶損林美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0

SDEM-113-沙易-19-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DEM-113-沙簡-725-20241119-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趙妘芸即趙燕萍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121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無訛,因認聲請 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973元,則 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 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121元【計算式:284,973×5%× (3+2/12)=4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8

SDEV-113-沙簡聲-27-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淨重8.4500公克,純質淨重6.2530公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721-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825-20241118-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572號報告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黑色BB彈槍壹支(不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東大路路口、西屯區福科路 與福科路109巷巷口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黑色BB彈槍一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志銘、徐大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 (四)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BB彈 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乘坐車內置於手上搖晃,足使其 附近駕駛人及行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 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不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8

SDEM-113-沙秩-48-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 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723-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陳演中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81-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 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 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 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 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 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 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 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 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 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 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 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 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 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 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 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 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 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 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 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 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 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 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 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 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 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 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 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 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 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 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 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 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 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 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SDEM-113-沙交簡-8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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