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233至243頁),既屬違禁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等物,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3
8分許,為警據報呂筱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溺水昏迷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18
號房,並扣得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物,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如附表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17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總純質淨重0.427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附表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香菸9支 第三級毒品alpha-PiHP 毛重12.98公克 X 2 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87.523公克 總純質淨重7.910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X 3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驗餘總毛重0.806公克 總純質淨重0.427公克 4 藥丸3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2.509公克 總純質淨重0.907公克
TYDM-114-審簡-10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