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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 (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葉富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自民國114年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敬業街口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7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里營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逸係告訴人楊世宇配偶沈芸馨之胞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之居處,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SWITCH遊戲片10 片後販賣以牟利。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弟,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及告訴人配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31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 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 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 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 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 ,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 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 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 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終局獲有「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復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所載:「末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同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審易-160-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竊得告訴人蘇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零錢數十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 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至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與該路段500巷口停車場內,持 上開剪刀破壞蘇志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內之發電鎖頭後,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 志堅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掌紋及指 紋各1枚,比對後與陳仲祥之掌紋與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蘇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志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15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紙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行 為,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門竊取財物,而另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 之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 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 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9-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拿到本案帳戶使用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開戶 後未久,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即因受詐騙將大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後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 證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 得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短期間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再者,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非低,詐欺集團如果對本案帳戶沒有 辦法掌握,怎麼可能隨意的將如此大額的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亦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詐欺集團方會以本案帳戶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前 揭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得以認定,其所辯則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本案被害金額非 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仍空言否認,犯 後態度非佳,無從就此作有利被告之量刑(但也未因為被告 否認作為不利量刑),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曾茂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霖明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如非犯罪為躲避查 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如若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詎曾茂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供某犯罪集團使用 而配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付予該犯罪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許正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1分許,委由其胞姊許雪華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曾茂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許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茂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下表之辯稱,然有 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 1 伊任職超商門市要求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請。 經命被告提出任職門市名稱、地點後,改稱係其自行申請,門市並無要求云云。則被告臨訟杜撰,無非係為掩飾其無端申請帳戶所存在之不合理性。 2 伊因急需領款,始申請金融帳戶。 然被告自帳戶申請後,迄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前,期間並無何款項匯入後由被告領出。足見被告所述有取款急迫性一節,並不實在。 3 帳戶係遭人以其涉嫌犯罪而騙取。 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係急需收取匯款,則當其帳戶遭人騙取,又面臨收款需求,豈可能不向新光銀行探查?況經詢問被告亦未留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追索。可知被告所述係遭人騙取,乃臨訟杜撰,且被告將帳戶交付時,早存有不需對方返還之意。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又依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款時間 為同年月27日,可信被告於申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帳 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自使 即係為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卻仍配合不詳姓名之人申辦帳戶並交付使用, 卻未於事前查證該人使用人頭帳戶原因,及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於申辦帳戶時,坦言其申請目的,並詢問開 戶銀行可否代他人申請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截圖、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231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87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不知情友人 張國賓前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賓」帳號, 以該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限時動態,經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與甲○○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小包之約定。 嗣甲○○於於112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楊○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 行交易,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 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8至22、123至1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19、11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萱於警詢 時、張國賓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5至58、187至1 88頁),復有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Instagram暱 稱「張賓」之首頁、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暱稱 「中信國際-羅北義」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7至97、157至158、 159至1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5年前開始賣,獲利淨賺新臺幣7至8千元;本案 係以6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2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2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 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 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 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惟自承已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4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及愷他命,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16.432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2927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9485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0522公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即院一卷。

2025-02-19

TYDM-113-訴-45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233至243頁),既屬違禁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等物,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3 8分許,為警據報呂筱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溺水昏迷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18 號房,並扣得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物,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如附表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17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總純質淨重0.427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附表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香菸9支 第三級毒品alpha-PiHP 毛重12.98公克 X 2 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87.523公克 總純質淨重7.910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X 3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驗餘總毛重0.806公克 總純質淨重0.427公克 4 藥丸3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2.509公克 總純質淨重0.907公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LY(中文姓名:黃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L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HOANG THI LY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HOANG THI LY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 指示至指定之網址註冊會員,並下載APP(名稱:TRCOEX PR O),即可透過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云云,藉此對甲○○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 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53 7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APP圖示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HOANG THI LY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 稱:伊在112年6月到12月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借給越南同 鄉吳孟松使用,他在112年12月初將提款卡還給我時還可以 使用,但伊在113年2月16日去郵局時發現帳戶遭警示不能使 用,伊有詢問伊越南同鄉郵局帳戶為何會不能使用,他只有 跟伊說他有借給朋友使用,其他就沒說了、伊沒有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也沒有獲取酬勞或任何代價、伊不知 道伊朋友的真實年籍身分,伊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住在哪裡 ,伊聽說他好像回越南了、因為他要領錢他就跟伊借卡片領 錢,然後伊就忘記要回來,之後他表示要繼續借,伊也同意 、伊朋友於112年12月將提款卡還給伊、伊郵局帳戶裡面已 經沒錢了才借給他、伊薪資及生活費用是使用另一個薪轉帳 戶,平常薪水扣掉生活費伊會把剩下的錢存到上開郵局帳戶 、該名友人是伊之前越南的同學,認識10年、伊不知道將卡 片借給對方,有可能會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伊沒有想到、 當時見面他突然跟伊說借他領錢,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借給 他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APP圖示翻 拍照片,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537號函暨函 覆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身為外籍勞工,自己在台灣地區 就至少擁有二個帳戶,本院審理時亦詢問其所謂現在使用的 公司薪資轉帳提款卡是何銀行何帳號,經其出示台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核閱後發還,是「吳孟松」在台自亦可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被告知之甚明,豈有突然之場合向被告借用一次後 ,後續又再向被告借用之理。而依自112年1月1日起之本案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密集使用該帳戶進 出款項,款項幾均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且轉入款項之中國 信託帳戶極多,不及備載,然並無自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入 之資金,被告辯稱其在將提款卡借予「吳孟松」前,均以公 司匯入薪資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內之資金轉至本案帳戶,所 以本案帳戶才有密集存提紀錄云云,顯係謊言!遑論其所稱 將提款卡借予「吳孟松」云云,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之辯詞無可採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8 歲,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自具普通人之常識,又其雖為外勞 ,即便工作忙碌,無從瞭解我國內之社會實況,然其之母國 所在之中南半島各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 該半島各國及兩岸不法份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 兩岸及該半島各國,甚且有所謂機房人員之「豬仔」案件,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 失,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5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於偵、審期間具體提出 各項答辯,堪稱狡猾,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80-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黃炳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 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8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及久暫,嗣肇生 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 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滕慧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慧文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與開和路路口之麵店飲用啤 酒6罐摻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炳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 傷)。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8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告 訴人113年11月15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吉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范紫晴所有之皮夾1個在該處地上,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皮夾內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 己,再將該皮夾棄置在原處後離去。嗣范紫晴發覺返回該處 尋得其皮夾,發覺有800元現金短少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紫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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