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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閩股 被 告 謝芯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芯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芳竹」之 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3時1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清祥佯稱可協助其 辦理電子書APP停止扣款云云,致黃清祥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①於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彰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9時1 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4、1萬9,987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彰 銀帳戶、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曾麗貞佯稱係其姪子,因 給予他人之貨款不足,欲向曾麗貞借款云云,並提供永豐帳 戶之帳號予其匯款,惟此際因曾麗貞已察覺有異而未予匯款 ,致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詐得此部分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黃清祥、曾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芯妍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芳竹,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因為對方有 在通訊軟體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以及確實可以拿到租用帳戶 款項之證明所以才相信這是正常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可查,是告訴人黃清祥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曾麗貞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入本案帳戶,且如犯罪事實㈠之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品管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依被告 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表示「怕被淪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已對交付之帳 戶可能用做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對於交付其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 黃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黃清 祥遭詐之金錢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告訴 人曾麗貞則未陷於錯誤)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清祥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黃清祥本案遭詐騙所 受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其亦未與告訴人黃清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學歷、從事品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黃清祥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4-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5號   被   告 許哲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龍南路與龍南路430巷口,欲左轉往龍南路430巷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LE THANH VY(越南籍;中文名:黎青韋,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黎青韋受有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哲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青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青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壢交簡-136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 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 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 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 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 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 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 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 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 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 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 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 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 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 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 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 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 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 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 ,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 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 ,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 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 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 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 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 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 、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 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 ,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 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 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 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 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 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 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 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 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 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 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 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 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 「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 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 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 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 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 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 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 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 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 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 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 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 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 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 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 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 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 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 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 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 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 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 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 ,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Rep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其在某大 學(學校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 號詳卷)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 拒絕之意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 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 、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A女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A女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告訴人A女父母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9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81至183頁)、案 外人即營隊主辦人許綺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案外人即營隊領隊陳加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 8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 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 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35 至39頁、第45頁、第123至137頁)、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01至121頁)、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9至1 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 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開啟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自淋浴間氣窗 外由上往下朝內拍攝,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試 圖竊錄A女盥洗之裸露影像。又拍攝類此裸露影像,顯然意 欲拍攝他人日常以衣著遮蔽且不願暴露在外之性器、身體隱 私部位,且由被告試圖拍攝之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顯可 能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 內之身體影像,是被告本案試圖所為之拍攝行為,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當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影像之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 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及第36條亦隨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用語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 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 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定生效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 同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706號裁定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1 至84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 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 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 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A女性影像之實行,僅因遭A女察覺而未攝 得任何影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試圖拍 攝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仍故意為之,且其擔任營隊隊輔,本應 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被害人仍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望,對A 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主觀侵害被 害A女法益之惡意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 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A女意願,試圖拍攝其盥洗之性影片,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而獲得原諒,及A女父母表示因A女於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欲拍 攝之影像,已對其造成心理陰影,且被告就案情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希望從重量刑、A女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無任何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p 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試圖拍攝本案性影像所 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41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貴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查被告李松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 項,該等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 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從被告的客觀行為, 可以推知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 ,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亦即,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 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 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 手時點。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係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 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甚明。  2.被告雖自承有聽過詐欺集團成員「Lin Weihua」及「吳碩彥 」之聲音,而可認上開二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3 頁),惟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僅有被告 與「Lin Weihua」之對話紀錄,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 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是本案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逮捕 ,惟告訴人既係以真鈔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 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隱匿、掩 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承前述,被告就洗錢部 分之犯行,已達著手之階段,非僅止於預備犯。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5.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  7.被告與LINE暱稱「Lin Weihua」及「吳碩彥」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 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經本院 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本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應 認被告偵查中終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 動電話,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 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無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示「李松偉」 之名片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員警就過來逮捕被告了 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9 0至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起訴所 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院一卷第9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李松偉)1張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1,726,000元)1張 3 行動電話(VIVO Y27 5G)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0號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貴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 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LinWeihu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依照詐欺集團暱稱「LinWeihua」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指派前來 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李松貴、「LinWeihu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 工模式,於112年8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美華」向蔡金幼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或是可以將款項交予伊幫妳代操,款項公司會再派專員向妳 收取云云,使蔡金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金幼約定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款項。嗣「LinWeihua」於不詳時間將 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文 件傳送予李松貴,並指示李松貴將上開資料印出後,攜帶在 身,表示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松偉, 基於投資合約,於113年8月26日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 00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松偉。然蔡金幼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 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李松貴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李松偉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與蔡金幼見面,出示 前開工作證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並交付蓋有上 開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與蔡金幼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單據3張 、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物,使李松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金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並獲得報酬4,0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Weihua」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Weihu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 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479-2025021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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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百元,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 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 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賠償金 額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咖啡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壢簡-212-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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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A RIHZKI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 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見速偵卷第19頁),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 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A RIHZKI PRATAMA(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自民國1 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混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比亞)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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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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