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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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顏素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俊仁之父親,黃俊仁因先天 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俊仁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俊仁之監護人,指定黃顏 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俊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秋明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俊仁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俊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秋明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俊仁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俊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14-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周淑節 住臺南市○○區○○街○巷○之○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温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淑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温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周温泉之女,周温泉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周温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周温泉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周温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淑節 為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周温泉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周温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周淑節為受監護宣告 人周温泉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周温泉 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04-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靜如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順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廖月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及辦理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如係吳順棋之姊姊,吳順棋 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吳順棋之權益,爰聲 請准予宣告吳順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吳廖月枝 為吳順棋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順棋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順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個案為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不好,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順棋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順棋,最近親屬有母親吳廖月枝、姊姊即聲請人吳 靜如、妹妹吳奕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廖月枝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之母親,平時即由吳廖月枝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衡情由吳廖月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廖月枝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 棋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輔宣-70-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湘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湘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湘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劉湘輝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劉湘輝之姊姊,劉湘輝因身心 障礙中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劉湘輝之權益,爰聲請准予 宣告劉湘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劉湘輝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劉湘輝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劉湘輝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劉湘輝為身心障礙中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 綜合行為觀察及會談內容,個案為思絕失調症患者,仍有 幻聽、被害妄想,認知功能下降,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 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物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劉湘輝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劉湘輝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劉湘輝,最近親屬有大姊劉湘鶯、二姊即聲請人劉湘 蘭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姊姊,平時即由 聲請人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衡情由聲請人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 輝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之行為。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處分總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行為。 0 價值或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

2024-10-29

TNDV-113-輔宣-67-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睿哲 被 告 曹睿麒 曹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1遺產明細欄關於「國票證券 南科分公司華新15,79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之記 載,應更正為「國票證券南科分公司華新34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 衍生之相關權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8

TNDV-113-重家繼訴-1-20241028-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高秋月 住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194號3樓之7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曜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秋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麗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曜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曜我之母親,吳曜我因腦部 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曜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曜我之監護人,指定黃麗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曜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秋月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曜我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曜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高秋月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曜我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曜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91-202410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之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 事件,因當事人楊清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泉為其債務人,然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為證明外,且聲請人就其所聲請閱覽之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18號為被告楊清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 泉之債權人,然聲請人核與該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卷宗,要屬無據。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8

TNDV-113-家聲-134-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 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 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 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 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 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 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 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 +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 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 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 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 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 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 「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 、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 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 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 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 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 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 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 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 。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 ,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 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 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 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 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 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 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 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 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 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 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 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 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 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 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2024-10-23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部分,是在公證處 當面的對話約定,故沒有LINE的文字紀錄。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另行協議公證時,公證委員有當面說,2 名孩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實不夠,但主要照顧 者得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當時相對人也 向公證委員說明:因為怕多給的錢不能保證全部都用在 小孩身上,所以希望用實支實付的方式,按比例補貼錢 。抗告人因基於信任,盡量避免爭吵,後續才沒有聲請 調整扶養費。自111年2月25日另協議約定後,相對人皆 以才藝費7成實支實付之約定負扶養義務,約定7成為兩 造合意之比例,因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外,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課接送、照顧孩兒的心力、人工等隱 形成本太高,故相對人付較高比例為合理。子女各項補 習課程大多都是從幼兒園上到國小,相對人都明白也同 意,並支付多年,唯獨自112年9月起丁○○升上三年級後 ,在星期六增加了作文課,為相對人不同意的課程,但 相對人不應以此為不履行支付其他費用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調解庭中說明:因為子女補習時 間佔到相對人的探視時間,所以相對人不想付才藝費用 云云。相對人也多次告知子女其不付才藝費用的原因, 是因為星期六早上的課程,佔據相對人探視時間。由此 可證相對人以往均有按約定給付才藝費。抗告人雖告知 相對人,小孩已國小階段越來越大,不適於幼兒園時期 的探視時間,希望彼此溝通協調,但相對人堅持以這個 理由不付任何費用,倘若因為星期六的補作文時間佔據 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實可僅扣除該補習費用不付即可, 相對人不應借提發揮,拒付全部的學費、醫療費等其他 生活高額花費。  (三)聲證二為112年9月半學期費用,相對人對於一次收半學 期費用之詢問及折扣說明,若相對人無同意付費,為何 要在意收多少錢?此語音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子女常態性 的上課。  (四)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生父生母,依法對丁○○ 、甲○○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维持義務;又所謂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該 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故兩造有滿足丁○○、甲○○生活全部所需費用,以維持 丁○○、甲○○具一般程度生活品質之義務。兩造另又合意 成立系爭費用負擔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就丁○○、甲○○之 補習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高額支出等,依7成比 例為實支實付,依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相 對人即應受系爭費用負擔協議之約束,不容其任意拒絕 給付之,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未付的才藝費 、醫療費、生活高額支出等費用,應有理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基本額即每人每月 各5,000元,另外,兩名子女全民健保費用也在抗告人 薪資中扣除,每人710元,相對人也因為薪資較高,會 扣較多費用,而請求抗告人讓兩名子女依附投保。故扣 除健保費用,相對人每月僅付4,290元子女扶養費,明 顯與臺南市政府於111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相差甚遠。  (六)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僅給付協議書上約定之5,000元 ,完全不夠支付子女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每月皆向其 大姐,二姐及母親借錢以維持子女之生活需求。因相對 人長期未給付約定的才藝等費用,子女被迫停止課程學 習,但仍然不夠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單親媽媽要承擔父 和母的角色,為子女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解決生活 一切疑難雜症、承擔子女們的教育學習、承擔經濟壓力 ,日復一日,是兩倍的辛苦。工作之餘,必須付出2倍 甚至更多的愛,讓子女覺得自己完整,為使他們能夠成 長茁壯,有健康的身心靈發展,抗告人必須經常性的工 作請假來陪伴子女成長,學校上的各種活動、子女的各 項活動從未缺席過,工作上也放棄了可以賺更多錢的職 務,無形中付出的許多隱形成本,皆已無法用金錢所衡 量。子女們學習上,抗告人盡可能的栽培,鼓勵他們培 養出興趣與才藝,不辭辛勞地反覆接送才藝課,僅因重 視孩子們的各方面發展,做個有自信的孩子,並且保持 興趣積極學習也是良好的態度,增加自信心及責任感, 相對人為丁○○、甲○○之父親,又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 應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點,應支持抗告人的付出成 為兩名子女之背後支柱,相對人不但沒有支持子女學習 ,還以子女學習佔據探視時間為藉口而不支付才藝費, 成為子女們的絆腳石。  (七)相對人多次依合意約定要支付才藝費,又多次食言,常 造成子女心情期待又落空,相對人也常常用詞不當,兒 子甲○○曾於今年暑假前向相對人要求:爸爸,我想學游 泳,但是媽媽沒有錢了,你可以幫我付游泳的錢讓我去 學嗎?想對人回覆:叫你媽媽去賣房子就有錢讓你學了 。此話,讓兒子相當難過及憤怒,事後哭問抗告人:爸 爸說的話讓我好生氣,賣房子我們要住哪裡?兒子的自 卑感和失望在爸爸的對話裡不斷累積,甚至不敢再次提 出有想學習新的興趣的念頭,後來,是抗告人向大姐告 知此事,跟大姐借錢來完成兒子的心願(自今年初開始 都是抗告人的大姐不斷金援支付兩名子女的各項費用, 抗告人積欠家人的錢也持續增加)。子女的持續成長需 要父母之間的合作,冀望相對人能以子女的利益為考量 ,與抗告人各方面一起配合合作,期待能為共同扶養的 子女丁○○與甲○○裝上成長的翅膀,健康快樂的長大。懇 請法官裁定如請求聲明,另外,懇請法官藉由此機會酌 定一個符合子女生活標準的扶養費,以維護權益。 三、經查: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嗣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予相對人; 之後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6年7月1日起至成年止,主 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6月3 0日止,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8年7月1日起至成年 止,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主要照顧 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又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另約定相對人應依 百分之70比例、實支實付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高額支出,惟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拒不支付,共積欠94,673元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抗告人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些證 物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每月給付10,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 費以外,不定期有再支付子女之其他費用,而相對人不 定期之給付至多只能認係相對人自願性之支付,並無法 據以認定兩造有就相對人應依百分之70比例負擔子女之 高額支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費用負擔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協議負擔費用9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符合子女生活標準之扶養費云云 ,因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應另行聲請 ,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抗-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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