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心希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10.5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1.82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晶體2 包,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總淨重10.65公克、驗餘總淨 重10.59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1.8265公克、取樣0.0065 公克、驗餘總毛重1.8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55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1112306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 扣案物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單禁沒-14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前因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查獲 後,留置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候詢室,詎被告明知候詢室所設置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上開候詢室內,將 放置於候詢室內之竹蓆捲為筒狀,並持該竹蓆敲落上開監視 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毀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3日宜檢智勤113偵緝712字第1139024183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嗣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訴-1010-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年1月6日」;附表編號4部分:罪名欄應更正為 「妨害秩序」),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74字第016211號函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57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往奇 立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靠右直行行駛,適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即兒童 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在 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 雙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鄭○○、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42-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 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 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 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兼衡受刑人 各次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受刑 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0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52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51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易-48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易-46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