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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蔡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除-39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陳子誼 相 對 人 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非本票顯示金額1,031,800元,且抗告人已匯款27筆 之累計金額共計2,067,000元,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強制抗告人簽發本票,並於同年7月20日約定見面強制補 蓋手印,以上抗告人償還金額總計3,098,800元。(二)抗 告人家中於113年7月13日遭黑衣人闖入並滯留攝影,且相對 人於同年8月18日前往抗告人家中滯留,並曾數度破壞門面 ,嚇到鄰居,最終由警察處理。(三)抗告人調閱所有資料 後,發現借款500,000元被加至3,098,800元,感到高額重利 行為極為可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為1,03 1,800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 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抗-299-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1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冠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井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煥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爭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而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二) 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過程中拆除鷹架 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 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每期 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原告工地 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故原告委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至系 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123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清 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三)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本已於同年月12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 行搭建後,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 月及111年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 之臨時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 各期一併付款。(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記載「鷹架 工程全部完竣,外牆驗收完成才拆架,拆架後次月,付清尾 款。」等語,系爭建案之業主即訴外人明煌建設有限公司已 於112年4月間驗收完畢,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已於同年11月 間全部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9,07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 、拆除、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 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 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二)關 於原告主張誤算乙節,被告願意更正,依更正後數量計算, 被告溢領估驗款計59,785元。(三)因系爭建案之結構柱突 出牆面,各層亦有陽臺突出牆面,單數樓層之西側陽臺與雙 數樓層之西側陽臺交錯設置,基於安全考量,最外層鷹架與 外牆之間隙,須再搭設1至2層鷹架,以利外牆施工,及陽臺 突出部分之上、下方外牆亦需搭設鷹架,然此部分鷹架於外 牆完成後即陸續拆除。且「壁拉桿」因外牆鋪面施工而遭拆 除大部分,及每組鷹架配置之交叉拉桿,亦因原告施工方便 而遭拆除。是以,系爭公證書並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即系爭建案) 之鷹架工程(即系爭鷹架工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4 日進場施作,及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等情,並提出工 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 過程中拆除鷹架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被告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 款計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 告每期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 原告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 ,故原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 0月14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 院民公俊字1237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 記載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等情。而被告 則辯稱: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拆除 、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爭建 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 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浮報施作數量向其請款,溢領工程款,構成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前情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計價方式實作實 算,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 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惟增減之數量必須俟甲方(指原告) 核准後,始得計價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見兩造約定依工地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付款。   3.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5項第1款記載:「鷹架工程為假設 性工程,拆除後物料由乙方(指被告)載回」等語,及第 20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全部進場施工架,自地上壹樓 乙方第一次進場施作日起算500日曆天內,甲方應令乙方 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工地全部施工架 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5元租金, 絕無異議。」等語,以及第20條第3項記載:「本工程全 部進場模板支撐架,自乙方施作完成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 ,甲方應令乙方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 工地全部模板支撐架支數計算,每支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1.5元租金,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 ),足見兩造約定因鷹架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故拆除後物 料由被告載回,及自110年10月24日被告進場施作起算500 日曆天即112年3月7日內,被告得拆除施工架,以及自112 年6月12日被告完工之次日起算90日曆天即112年9月10日 內,被告得拆除模板支撐架,如原告留置施工架或模板支 撐架,則須按日向被告給付租金。   4.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影本記載:公證人係依原告之請 求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旁之 工地現場,且由原告提出鷹架照片、清冊、平面圖,並引 導公證人至搭設鷹架現場,及當時公證人僅係就其現場所 見狀況及實際體驗情形予以公證,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 之數量,以及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包含照片、清冊等均係由 原告提供,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 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人之公證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第239至241頁、第295至307頁),可見公證 人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距離系爭 鷹架工程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已逾4個月之久,則 當時現場鷹架是否處於未經拆除之狀態,容有疑義,況當 時公證人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之數量,系爭公證書之附 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範圍 ,自難僅據系爭公證書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派 駐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    (1)證人謝朝丞具結證稱:原告指派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 地主任,從工程開始一直到111年9月底伊離職前,一 直都有參與系爭建案。且全部結構體共計12樓,伊於 111年9月底離職時,做到結構體5、6樓左右。及被告 請款時有附圖面,伊或工程師會核對被告施作鷹架位 置與圖面是否相符,印象中伊核對結果與圖面一樣, 工程師亦未曾向伊反應與圖面不符等語,並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本第20條『施工架』、『模 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 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 撐架』?如有,請一併敘明『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 應於何時拆除?)一、依合約的報價資料『鷹架工程』 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架』局部 有拆除,拆除的原因是要配合模板施工,樓層灌完漿 經過二十一天之後可以拆除模板,要先拆除施工架, 之後才能拆除模板,我印象中,在我離職之前有拆過 模板跟施工架,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應該是有拆一 樓的模板跟施工架。三、要拆模板之前要先拆『模板 支撐架』」、「(依證人前開所述,從工程開始時, 一直到111年9月底離職前,一直都有參與『彰化品硯 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請問於證人參與該工程期間, 有無看過拆除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記載之鷹架?)一、 有,是配合工程拆除,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有拆過三次 ,位置是在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外牆。二、地下一 樓及一樓的部分因為有影響到動線,所以需要拆除鷹 架。二樓外牆是因為有佔到他人的土地,所以要調整 鷹架的位置,必須拆掉後再重新架設。(提示被告於 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第(二) 、(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提示被告於113 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 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 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被告所述過程沒錯,有這件 事。」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 二、(二)段記載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未至現場清 點數量進行初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提示被 告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狀』第1頁第二段記載被 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渙濱 一同清點鷹架數量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請證 人詳述實際情形為何?證人有無清點鷹架數量?)我 有跟薛渙濱一起在工地現場確認被告公司施作鷹架的 位置,因為現場有需調整,需要到現場確認施作鷹架 的位置。(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跟薛渙濱去現場確 認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依證人的要求把鷹架搭設完成 ?)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    (2)證人黃錫賢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6日指派伊擔 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當時結構體已經到了R1頂樓 第1層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 本第20條『施工架』、『模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 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如是,請一併敘明 『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應於何時拆除?)一、『鷹 架工程』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 架是結構體外牆的部分,模板支撐架是配合板模施工 ,主要是陽台的部分,因為陽台有外凸。三、『施工 架』拆除時間必須配合現場施工的情況,比如我有遇 過陽台欄杆施作的時候,會阻礙的動線就會拆除施工 架,還有頂樓及陽台施作的時候,也是因為會影響到 動線也會拆除施工架。四、『模板支撐架』拆除時間, 是在板模部分工程完成時就會配合拆除。(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第( 二)、(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 、2 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 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 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興建的過程 中鷹架有拆過,但不是每個拆除的部分會再搭回去。 二、十五層以下的陽台部分,我參予工程的期間沒有 拆過鷹架。三、R1頂樓的陽台部分,配合模板工程, 有先搭完之後再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 )。 6.觀諸上開證人謝朝丞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建案 之過程,及曾與被告核對鷹架施作位置之情形,且關於須 配合現場施作情形及動線,拆除部分鷹架等情,亦與前揭 證人黃錫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謝朝 丞之證述,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 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 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 之鷹架數量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行搭建後, 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及111年 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之臨時 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與各 期一併付款等情,復查:   1.觀諸原告所提點工單、估價單、施工簽單等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105、111、131、155、157、167、177、179頁及第 411至433頁),其上字跡模糊,不易辨識,自難據此而逕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文愷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 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 只有拆過一次。二、在一樓到二樓中間的位置,因為前期 討論施工方式沒有完善,所以需要拆除。(提示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後附原證16 之被告公司請款單影本記載『點工』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施作內容為何?與 前開證人所述拆除『施工架』、『模板支撐架』情形有無關聯 ?)一、鈞院卷二第105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我看不懂。 二、鈞院卷二第111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不清楚。(提示 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附原證 8 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記載『鷹架點工』、『點工』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 施作內容為何?)點工一般是說請鷹架廠商協助我們做額 外的工作。(何謂『額外工作』?)通常是指鷹架施作錯誤 ,需要修改。」、「(前開證人所述點工費用,是包含在 原來契約範圍裡面,還是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 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蔡文愷之證述內容,已提及 點工係請鷹架廠商協助施作額外工作,屬於契約範圍外另 外給付等情,自難認前揭原告主張臨時點工情形,與系爭 合約有何關聯。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溢領估驗款59,785元乙節,業經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 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 程款,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 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自堪信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8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建-10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鴻信(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劉鴻章(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劉宜蓁(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 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 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 所為。經查,相對人劉宇惠前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 83),以供擔保,詎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屆期未為清償,尚積 欠本金2,000,000元,且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於112年3月15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等4 人已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劉宇惠、劉 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483)為由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 准予拍賣(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 40000分之1483,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即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對被繼承人劉 陳寶月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並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之繼承人劉 鴻信、劉鴻章、劉宜蓁為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 劉鴻信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已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劉鴻章、劉 宜蓁(以下簡稱共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 請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共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共同債務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 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 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90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2,000,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9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5,631元,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6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6=600000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聲-289-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青森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 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及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 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下爭系爭印刷 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 為量產製造等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二)系爭契約 之工作進度尚停留在關鍵第三期之軟硬體調適、穩定性測試 等重要階段,且系爭印刷機之重要零組件(即5組白色噴頭 、墨水等),被告亦尚未交付及裝機,故被告迄未依約定規 格及品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自無從起算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三)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 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及品質,致 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 ,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 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倘認前揭律師 函送達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 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 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並非生產舊機器 ,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印刷機 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接單生產,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 存有任何瑕疵,況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點為111年8月間,當時 系爭印刷機業經原告交付他人修改多次,故被告否認系爭印 刷機於交付時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三)原告於109年6月 間自義大利進口2臺機器,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有意生 產口罩販售,遂計畫將系爭印刷機轉為生產口罩,並於同年 8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口罩印刷墨水並進行修改,故系爭印刷機已非原始狀態。( 四)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 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文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 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 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即系爭款項) 等情,並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第 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 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即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 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約係開 發新機器,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產品開發)乙方(指被告) 同意依甲方(指原告)所開立之產品技術、規格、要求完 成各項組件、設計、技術發開。」等語,及第3條記載: 「(委託設計報酬)本契約委託設計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 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支付時程如下: 付款條件:進度規範詳如『附件二:開發時間表』。乙方應 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向甲方提出報告。訂金款:新台幣600 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支付乙方 。第二期: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第 一、二期工作均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檢核驗收通過後由甲 方支付乙方。第四期驗收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不含營 業稅)。乙方於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由甲方依本約約定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乃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工作報酬除訂金款應於 簽約後支付外,其餘報酬須俟被告完成各期工作並經原告 驗收通過後始給付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乃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3.綜上以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 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及 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 獲妥善處理,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 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等情,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交貨日期與地點以及違約罰 則)交貨日期:乙方應依前條所示時程,完成委託開發設 計之物品並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甲方指 定之處交付,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戰亂 、政令變更等情事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 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請求乙 方返還甲方所已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如任一方無正當理由 無故終止本契約,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或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已 載明「終止」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 止」字樣之真意係指解除契約等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年度 觀律字第1120313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 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特函請貴公 司於函到十日內主動與公司協商終止開發案,如逾期未獲 置理,本公司將依法終止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及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 年度觀律字第112033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 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茲為 保障本公司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貴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見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亦均使用「終止」字樣 ,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4.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乃指終止 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112年3月30 日函文,充其量僅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載承攬工作迄未成完,故無從起 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9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向債務人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3.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記 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下旬(非被告所稱108年12月) 始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裝機在原告精科廠,以利進行『第 三期』之軟硬體調適及穩定性測試,然原告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機器設備僅安裝4組色座但欠缺約定之白色色座, 且因系爭機器設備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 議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9年8月18日移至健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改(由5組色座改為2組色座),嗣整 改後之系爭機器設備於110年9月2日移回原告精科廠,惟 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硬體仍然缺而未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137、13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已 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印刷機存有其所主張前揭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應自此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 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   4.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    5.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印刷機,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 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重訴-43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 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 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 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 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 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 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 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 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 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 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 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 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 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 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 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 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 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 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 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 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 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 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 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 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 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 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 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 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5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訴訟代理人具 狀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2-訴-3082-20241007-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 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 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 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 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 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 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 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 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 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 ,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 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 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 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 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 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 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 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 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 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 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 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 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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