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亞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
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109年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
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
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高亞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亞南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飲
酒後騎乘NFJ-578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高亞南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32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