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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亞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 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109年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 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 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高亞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亞南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飲 酒後騎乘NFJ-578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高亞南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24-20241106-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田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芯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翌⑵日凌晨1時許止,在 基隆市中正區朋友處,飲用6罐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⑵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外出購物。惟 於當⑵日凌晨1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原交簡-3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涂文生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附民-648-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確定,因本院為最後判決單位,故依刑法第51條向後 判單位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能和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合併(113年度執字第4570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 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 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忠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 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 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聲-1049-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 至上訴人即被告葉正柱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 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2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 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7月1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20日,即至113年8月4日(星期日)到期,因該日係星期日 例假日,故延至113年8月5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因 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5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 法,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蓋 於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聲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基簡-610-2024110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純度及數量非多、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新臺 幣2仟云至3仟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販毒 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7.66公克,驗餘總淨 重7.6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 重)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朋友李梓威住處,為警執行勤務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毒品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09-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1

KLDM-113-附民-695-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拾壹顆(含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8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批(原內含4 6顆,經鑑定後剩餘11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 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緩起訴執行及觀護卷宗無 誤,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種子1瓶(共46顆,淨重0.663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依 上開說明,大麻種子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大麻種子 之包裝瓶,其上仍會殘留該種子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應將之與上開查獲之大麻種子視為一 體,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毀之。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經鑑驗取用之大麻種子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25

KLDM-113-單禁沒-215-2024102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作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作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易衛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 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 質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5

KLDM-113-基秩-58-2024102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填寫個人資料翻攝畫面1紙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 刀1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約20公分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 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 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摺疊刀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 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摺疊 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 罰。 五、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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