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TCDV-112-訴-281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