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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並參酌 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476公克),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而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 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9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油1支而持有之。另於113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 市某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3年9月3日15、16時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城市商旅水湳中清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士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69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35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供 查,是本案未曾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1

TCDM-114-中簡-14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 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 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吳志揚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 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 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 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 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 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 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 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 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 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 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 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 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 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 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 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 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 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 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 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 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 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 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 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 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 ,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 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 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 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21

PTDM-113-易-128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徐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4050號、第21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子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徐和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庭與徐和順係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黃子庭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義翔接洽,確認黃義翔欲購買大麻20公 克,再由徐和順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入大麻20 公克,並於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至18時13分許間某時, 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8樓之1租屋處 樓下,由黃子庭負責以27,500元之價格,將大麻20公克轉售 與黃義翔,並以自黃義翔寄放在黃子庭處之32,500元扣除27 ,500元之方式支付價金,而共同完成此次交易。 二、徐和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先將大麻放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磨碎後,製作成大麻捲菸1支, 再無償轉讓上開捲菸1支與黃子庭施用。 三、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2等 物,黃子庭並到案證稱其交付與黃義翔之大麻來源係徐和順 ,因而查獲徐和順參與黃子庭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徐和順復到案證稱其與黃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來 源係林冠霆,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冠霆到案,林冠霆並於為警 查獲後,坦承係提供上開大麻與徐和順之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子庭(見偵一卷第227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 、徐和順(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林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41頁至 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2 1頁至第22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 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證人黃義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義翔112年1月11日之行車 軌跡1份(見他卷第17頁)、被告黃子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黃子庭)對照表1份(見偵一 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徐和順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黃子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證人黃 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249頁至 第25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 賣價金,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等該次販賣大麻共賺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大 麻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核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⑶被告徐和順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和順就如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 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 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 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 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 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 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 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 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 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 ,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 為必要。蓋「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 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 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 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子庭部分  ①經查,證人黃義翔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 之大麻來源,係伊於112年1月11日,以27,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黃子庭購入大麻20公克,伊手機裡面LINE暱稱黃子庭之 人即為被告黃子庭,對話內的記帳擷圖所示「1/00 00000-0 0000=5000」就是伊該次向被告黃子庭購買大麻的紀錄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證人黃義翔手機內與暱 稱「黃子庭2」之人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23日,證人黃義 翔傳送標題為「子庭」之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其內記載「1 /00 00000-00000=5000」,有證人黃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義 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 )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黃義翔上開所述相符,員警因而掌握 證人黃義翔購入大麻之上游為被告黃子庭,此時尚無證據顯 示同案被告徐和順係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大麻之人。  ②嗣員警於112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當時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並帶同在場之被告二 人到案說明,被告黃子庭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義翔曾於 112年1月11日向伊拿取過大麻20公克,該批大麻的上游係同 案被告徐和順負責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並於翌( 5)日警詢時,稱伊這次有直接跟同案被告徐和順說是黃義 翔要20公克的大麻,同案被告徐和順就去跟上游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 稱同案被告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復於第2 次警詢時具體證稱同案被告徐和順自始知悉黃義翔向其等購 買大麻之事。同案被告徐和順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 稱伊為警現場查扣之大麻1包係伊向「李冠霆」(嗣經同案 被告徐和順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後,始知真實姓名為林冠霆 ,下均稱林冠霆)購買的,伊知道被告黃子庭有拿伊購買的 大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提供大麻的對象是何人 ,也不知道提供的時間、方式、數量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 第4頁至第5頁),亦可知同案被告徐和順最初實僅坦承現場 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就曾透過被告黃子庭將大麻出售與 何人、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關鍵情節均避重就輕,諉 稱不知,嗣經警於翌(5)日再質以同案被告徐和順是否知 悉其於111年12月間向上游購入大麻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與 黃義翔,被告仍諉稱伊購入時不知悉該批大麻是要交付給黃 義翔,是後來被告黃子庭告知才知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綜上觀之,員警於112年3月間,取得證人黃義翔之證述 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至多僅能得知證人黃義翔之大麻 來源係被告黃子庭;而員警搜索被告二人後,依據現場扣得 之大麻及同案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亦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徐和 順持有大麻、曾應被告黃子庭之託向上游購入大麻,尚無從 確認同案被告徐和順有與被告黃子庭共同出售大麻與黃義翔 。是本案實係因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證稱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始順利查獲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為本案共同正犯,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本院考量因販賣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⑶被告徐和順部分  ①經查,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後來同案被告黃子 庭交給黃義翔之大麻,係伊向上游林冠霆購入,伊大約是於 111年12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樺昇藥局(下稱樺昇藥 局)前向林冠霆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伊這1、2年都是 找林冠霆買大麻,並未跟其他人買大麻,伊和同案被告黃子 庭給黃義翔的大麻也是伊跟林冠霆買來的,時間是在111年1 1月底或同年12月初,重量應該在20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 58頁、第259頁),是被告徐和順確有指稱其與同案被告黃 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20公克,係於111年11月底或 同年12月初,在樺昇藥局前向林冠霆購入乙節,先堪認定。  ②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徐和順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 徐和順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游,並協助執行誘捕毒品 上手林冠霆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987號函既所覆林冠霆毒 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 頁);臺南地檢署則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於112年9月5日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林冠霆,林冠霆並坦認該次販賣 地案及毒品未遂罪嫌,並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 訴,惟林冠霆對其於111年末至112年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 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徐和順,則不復記憶等語,有臺南地檢 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重112偵16901字第113909629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林冠霆上開於112年9月 5日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 46、3538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林冠 霆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 查,固可認確有因被告徐和順配合員警,而查獲林冠霆112 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冠霆於111年11月至 同年12月間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實未見起訴,依 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③然細觀林冠霆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徐和順約好要交易大 麻後,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旋為警查獲; 伊和被告徐和順認識2、3年,彼此如果沒有大麻會互相支援 ,伊和被告徐和順交易的量都差不多,為10公克或20公克, 被告徐和順跟伊購買的大麻有自用也有要賣的,如果被告徐 和順是自己要抽會拿5公克,伊在南區樺昇藥局跟被告徐和 順交易過2次,111年10月至12月間伊有賣大麻給徐和順,伊 於111年或110年曾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給徐和順 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2頁),檢察官遂向林冠霆確 認「你稱你在111年10至12月間有出售大麻給徐和順,而徐 和順也稱他在111年11至12月間有跟你買過大麻,則你是否 坦承此次販賣大麻予徐和順?」,林冠霆則答稱「坦承」, 並補充上開所稱於111年冬季賣給被告徐和順的大麻來源是 高榮駿,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等語(見偵一 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綜觀林冠霆於偵查中供述,實已 坦承於111年年底有將大麻出售與被告徐和順,且亦稱與被 告徐和順交易大麻之重量為10公克或20公克、曾在樺昇藥局 跟被告徐和順交易過2次等節,與本案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徐 和順所述之時間、地點、本案大麻交易數量均大致相符,且 林冠霆亦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堪認被告徐和順所 述尚屬有據,且確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使檢警機關發動偵 查,並查獲其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上游林冠霆,應認被告徐和 順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考量因販賣毒品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④另就被告徐和順轉讓與同案被告黃子庭之大麻來源,被告徐 和順固於警詢時稱亦係伊向林冠霆購買,購買時間為112年3 月底某天晚上、地點在樺昇藥局,該次伊共購買2公克之大 麻,伊有支付2,600元之價金給林冠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扣案之大麻係伊被員警搜索( 即112年5月4日)的前1、2個月前某天下午向林冠霆買的, 地點在樺昇藥局,重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 );然經檢察官向林冠霆質以有無上開情事,林冠霆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徐和順向伊購買的大麻如果是自用的,會拿 5公克,被告徐和順雖然說有跟伊購買2公克,但只為了買2 公克大麻從北區跑到南區不合理,當時的價格也沒有那麼便 宜,而且伊和被告徐和順都是用5的倍數去交易,被告徐和 順不會想要買2公克,伊自己在出售大麻也有低消,就是5公 克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1頁),顯見林冠霆並未坦承有 於112年2、3月間,以2,600元出售2公克之大麻與被告徐和 順,是就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二人如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 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 堪設想,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 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庭主張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 語,然本案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子庭本案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亦高達20公克,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遑論被告黃子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黃子庭之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二人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大麻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黃子庭到案後配合供出 同案被告徐和順、被告徐和順則配合員警釣魚偵查成功查獲 上游林冠庭,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黃子庭現仍持 續經營快樂狗寵物生活館,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 無悔意,且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等情 ,均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不僅自己施用,甚 且販賣與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 確保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日後謹慎行事。另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庭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 ,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徐 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將大 麻磨碎後,再捲進菸裡給同案被告黃子庭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係供被告徐 和順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販賣大麻之犯行,價金27,500元均歸 由被告徐和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係由被 告徐和順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徐和順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扣案之大麻2球,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施 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扣案之毒郵票1份、褐色 藥錠1顆、橙色碎錠1袋等物,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2 研磨器 2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96100號 卷(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1899號 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卷(本院卷)

2025-02-21

TNDM-113-訴-75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健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 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往鑑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7、191頁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 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 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 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 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 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 ,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 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 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 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 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 所示: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6 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庭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審判程序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1、207頁 7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65頁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 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 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 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 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 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 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 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 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 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 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 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本案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 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 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 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本院卷第81至8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 969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 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 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 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 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 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 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 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 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 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咳藥水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 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 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 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 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 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 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 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 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 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其採尿另管檢體送往鑑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 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 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 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 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 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 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 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庭呈咳嗽藥水照片(本院卷第 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 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 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 所服藥之藥品名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 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 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 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 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 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至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2-易-325-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佩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2、9263 、9264、9641、9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戊○○被害部分:  ㈠丁○○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甲○○為情侶 ,同居在屏東縣○○鄉○○○0巷00○0號4樓A室。丁○○曾於111年11 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戊○○租屋處,與戊 ○○性交。甲○○得悉上情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持丁○ ○之手機,冒充丁○○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戊○ ○,確認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甲 ○○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 ,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 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 語,丙○○及乙○○明知甲○○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竑樟、劉政億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甲○○會同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 ,戊○○下樓開門,不料丁○○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甲○○、劉 竑樟、劉政億3人,甲○○即以手勒住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 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戊○○,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 進屋後,甲○○明知其與丁○○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戊○ ○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 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解決,甲○○表示不夠,戊○○再提議以20萬元 解決,甲○○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戊○○恫稱:「這個人身 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甲○○遂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 ,致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 償。甲○○臨走時,強取戊○○手機,刪除戊○○與丁○○之對話紀錄 及聯絡方式,再與戊○○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戊○○。嗣甲○○拍 攝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  ㈡甲○○、丁○○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 11月24日19時40分許,共同抵達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戊 ○○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 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 婚,跟你和解」等語,丁○○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字,戊○○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 畏懼,遂依甲○○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 予甲○○,甲○○及丁○○便即離去。嗣丁○○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 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甲○○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 福聖宮外停車場,向戊○○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 解書。嗣甲○○、丁○○再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由甲○○以微信聯繫戊○○,稱丁○○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 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戊○○為丁○○補足,戊○○不肯,甲○○仍屢 次以微信催討,戊○○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甲○○及丁○○見戊○○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圖損 害戊○○之利益,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戊○○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 仍可清楚辨識臉部特徵),利用丁○○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 列印,並與丁○○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 至戊○○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 :「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 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 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 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 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 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 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 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 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 」等語,甲○○、丁○○以此方式就戊○○臉部特徵及就讀學校等 得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 於戊○○。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戊○○,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甲○○為逼戊○○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 月24日逼迫戊○○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見此裁定,始報警究辦。 二、甲○○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級轉讓偽藥之犯行。嗣 因檢警偵辦上開戊○○被害案件,搜索扣押甲○○之手機,而悉 上情。 三、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 2萬3,5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 稱「嘿嘿嘿嘿」之郭柏宏,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 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 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 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 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 咖啡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於113年5月5日晚間售出3包 予林彥韶(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五、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甲○○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 晚間賣給林彥韶等語。惟除販賣3包予林彥韶之部分外,被 告甲○○其餘販賣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甲○○ 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實,是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92卷第23至33、45至42頁,本院 卷一第57至61、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 3088卷第63至70、101至107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29至35、 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6400卷一第93至99、101至105、107至108 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劉育良、林彥韶 、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3604卷第100至104頁, 警3088卷第143至145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30至33頁,偵64 31卷一之二第25至28、53至55、76至80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警6400卷一第 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37至45頁)、扣案 物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60至72頁)、被告甲○○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1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6400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見警6400卷一第73至81頁)、告 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1 至23頁)、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3、55頁) 、屏東縣○○鄉○○○○○○○路00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5、59至60頁)、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蒐證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見警6400卷二第57頁)、 被告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43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三第59至63頁)、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2380卷第 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20至27頁)、被告甲○○自稱與暱稱「嘿 嘿嘿嘿」交易毒品之Google街景圖(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14 8至152頁)、證人林彥韶113年6月6日簽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57頁)、告訴人提領紀錄(見警6400 卷二第53頁)、告訴人庭呈之土地銀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4頁)、被告甲○○使用「骨骨」 之微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39至51 頁、調2380卷第12至18頁)、被告甲○○使用被告丁○○IG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三第81至84頁)、被告丁○○與 證人劉育良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7至9頁) 、戊○○提供與「小李」(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64 31卷一之二第165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記 錄(見偵6431卷二第1至211頁,警6400卷一第19至25頁、警 6400卷三第51至57、85至89頁)、被告甲○○與「Hong」(即 郭柏宏)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四第1至69頁、警640 0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甲○○群組「王俊、ㄌ一ㄤˊ、獅子 座」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頁)、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劉竑樟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至22頁) 、被告甲○○與同案劉政億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記錄(見偵643 1卷五第23至28頁)、被告甲○○與「韶」之LINE對話記錄( 見偵6431卷五第29至36頁)、被告甲○○與「ㄌ一ㄤˊ」之LINE 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7至45頁)、被告甲○○與「嘿嘿 嘿嘿」(即郭柏宏)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記錄(見偵64 31卷五第48至99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95、149 6、1497、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85、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9、403至405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 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政 億、劉竑樟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強制罪,然該 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 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 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 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有關被告2人 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告甲 ○○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 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稱:我所製造的黑色咖啡包是以甲基甲基卡 西酮原料加果汁粉,原料大概1包0.35克,果汁粉1個小湯匙 平匙;我所購買的原料可以分裝成197包,基本上是自己施 用,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打算1包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6 431卷一之一第60頁),足認被告原意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 品,並伺機販賣,非因購毒者之訂購而製造毒品,難認基於 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與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同一犯罪計畫 ,僅論以一行為,應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1次)、轉讓偽藥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丁○○就恐嚇取財罪(1 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刑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取 ,然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 6頁),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 得宜。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轉 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郭柏宏(即F 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人)、謝品書2人,並均為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有羈押聲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157、159至164頁)。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 柏宏及謝品書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 、113年5月5日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告甲○○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於上開購入毒品 時點後所為之販賣、轉讓(即附表一編號2、3、4、5、8、1 1、12所示犯行)及製造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丁○○固主張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柏宏、羅元駿(暱稱歐帝),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 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年9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 3800868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無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甲 ○○購買毒品之上游;屏東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屏檢錦麗113 偵6431字第1139037562號函覆本院稱:本署係因被告甲○○證 述(非丁○○證述)而查獲郭柏宏、謝品書,此有本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可證,另未查獲「歐帝」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且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 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 毒之時點,為113年2月間,早於其等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甲○○之時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①就被告丁○○就附表一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素行良好, 且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毒所得之價 金,均交由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丁○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如對被告丁○○處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本案販 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固主張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甲○○上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考量被告甲○○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 轉讓、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 ,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被 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人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審酌被告2 人爰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對告訴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 訴人催討恐嚇款項,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足以毀損名譽之 文字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就事實欄二、三部 分,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令規定,為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偽藥泛濫,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 告甲○○已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兼衡被 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50萬 元,且又以張貼討債海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情節非 屬輕微;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丁○○之 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仙人 跳所得之5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45萬元、被告丁○○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分配,應就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 ○目前已依約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5、103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萬 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已賠償之 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如被告甲○○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販賣之愷他命5公克,金額大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0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金額應該是3,000元,上開販賣所 得全都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是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 ,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 ,且持向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物;編號4、26、27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17、18、 2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 包,為被告甲○○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主張就被告2人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 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1萬2,700元現金宣告 沒收,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徵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1萬元是我的錢、2,700元是丁○○的錢,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 定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 沒收。  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1 甲○○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2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3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4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5 甲○○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6 甲○○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7 甲○○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8 甲○○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甲○○戶籍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9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丁○○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甲○○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丁○○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丁○○與甲○○於左列時間,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丁○○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3,000元 11 甲○○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半公克、1,000元 12 甲○○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商業本票簿1本 2 戊○○本票影本2張 3 本院文件1份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淡棕色粉末91.7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8.996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68.98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0.9% 純質淨重:49.918公克 6 K他命香菸6支 香菸10.87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少量白色粉末,共6支,取其中1支檢測,淨重3.57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414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7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混合包31.09公克(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10包,2包已開封取其中1包檢測,內含咖啡色粉末,檢體有受潮呈黏稠狀,此包淨重0.56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061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8% 純質淨重:1.481公克 8 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混合包16.46公克(含袋初秤重),粉色及粉藍色包裝2包,7包已開封,取已開封的檢測,內含黃色結塊,檢體有受潮,此包淨重2.24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0965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6% 純質淨重:0.306公克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4.5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419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4127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1.13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93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0.557公克 11 依託咪酯菸彈2顆 菸彈11.47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外漏 檢出:3級毒品(美托咪酯) 12 一粒眠1顆 橘色錠劑3.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88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6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0.2% 純質淨重:0.0004公克 13 不詳藥丸1顆 紫色錠劑4.53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顆,外包裝上標示"IFEELS",淨重1.19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53公克 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純度:0.6% 純質淨重:0.007公克 14 彩虹菸18支 香菸22.9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8支,有香草味,總淨重18.7031公克(精秤重),取其中1支做檢測,驗餘重量18.647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5 彩虹菸草1包 菸草4.02公克(含袋初秤重),有香草味,淨重0.268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244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 彩虹菸油1瓶 液劑9.22公克(含袋初秤重),塑膠瓶裝,淨重1.98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876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純度:3.9% 純質淨重:0.077公克 17 果汁粉1包 淡黃色粉末94.44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受潮結塊,原袋及證物袋中總淨重79.95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79.7943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純度:0.0129% 純質淨重:0.0103公克 18 分裝袋1批 19 大麻研磨器1個 20 電子磅秤2台 21 K盤3個 22 1萬元 23 2,700元 24 捲菸器1個 25 離子夾3支 2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至㈢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三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7、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0

PTDM-113-訴-237-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吉、鍾承恩共 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江俊良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 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 、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 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 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 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 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 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 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 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 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 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 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 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 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 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 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 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 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 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 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 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 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蕭程」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2-20

PTDM-113-訴-214-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之 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 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 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 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9

PTDM-113-簡-1463-2025021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許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許閎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撤緩毒偵緝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 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 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閎洲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驗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ULDM-113-易緝-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免除戒治 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9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1 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59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 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 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而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 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分別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 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見第322號毒偵卷第73頁)、本分 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第396號毒偵卷第75頁),似認被 告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 出之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與其在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 間為112年8月20日20時許,有相當之時間差異,顯非同一事 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某日(日期忘記了), 且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19時許,時間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分別於 警詢時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行為;復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始接受審判,有原 審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均丟掉了 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是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 故意規避審判,且經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亦配合員警通知 主動到案。又經被告仔細回想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隨意回答 而已,請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給予重新審判是否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關犯罪 事實係隨意回答,請求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適用自首 之規定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並無不當。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禁脫離毒品久 矣,竟於假釋期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 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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