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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鴻威因受刑人柯昱璿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 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 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 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裁定意旨既認應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 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自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 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並釋放受刑人,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1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 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 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 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於113年8月9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於113年8月8日送達具保人在國庫存款 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等2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依卷附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於113年2月2日至 同年10月9日在法務部○○○○○○○○羈押中(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既有在押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1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為竊盜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攜帶所 竊得之鐵鉤1支與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柏 仰,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林珍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2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源德冷凍庫」前,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柏仰掛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柏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鐵鉤1支(已發還)。 二、案經周柏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周柏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 警惕,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然其 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物,復與告訴人周柏仰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 有其調查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 微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2-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聲請意旨另誤載有罰金刑,逕予刪除),緩刑2年, 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誹謗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 8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下稱前案)。嗣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犯誹謗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侮辱公務員罪, 後案則為誹謗罪,前、後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 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 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 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49-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點巷飲料店」,徒手竊取告 訴人葉仲恩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得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皮夾(含其 內證件、提款卡等)以拾得物名義交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並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經告訴人發現 上開皮夾內現金失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查,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 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NDM-113-簡上-322-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素真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附民-180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 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論罪:   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71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蔡靖騰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本案所受之傷勢, 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 站,並需要定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勢及心理負擔皆非輕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 之給付。就該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林家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禛和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蔡靖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蔡靖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91-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郭木水、王年鳳、陳沛樺3人因銀行法案件,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3941 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告吳美瑩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 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附民-1841-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緯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郭貞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待轉區沿○○路由東往西方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貞秀告訴被告方志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9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衣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衣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衣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8項亦有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 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 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 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月),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3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柏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柏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與詐欺等 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 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 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 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 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 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甘柏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徒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2、35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5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814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308號

2024-10-17

TNDM-113-聲-17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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