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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 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訴-599-20250122-4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 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 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 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 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 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 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 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 ,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 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 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 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 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 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 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 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 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 、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 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 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 ,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 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 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 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 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 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 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 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 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 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 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 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 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 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 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 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 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 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 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 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 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 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 「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 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 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 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 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 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 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 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 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 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 「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 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 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 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 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 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 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 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 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 」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 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   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 )、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 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 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 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 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 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 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 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 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 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 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 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 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 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 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 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 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 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 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 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 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 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 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 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 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 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 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 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 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 ,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 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 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 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 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 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 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 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 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 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 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 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 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 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 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 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 ,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 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 ,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 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 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 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 、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 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 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 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 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 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 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 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 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 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 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 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 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 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 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 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 ,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 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 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 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 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諭知自11 3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11 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之嫌疑,有檢察官 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7號補充理由書所敘明,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嫌疑確 屬重大。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過程中 沿途丟棄所攜帶物品、所穿著衣物等物,而嗣並係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衣著及扣 案證物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69至79頁、第8 5至93頁、第95至134頁、第135至139頁),且衡諸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綜應堪認本案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乃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應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如主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1

KSDM-114-重訴-1-20250121-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由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 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第112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第10號、第9 8號、第136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8號、第133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 號、第86號、第108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 ,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 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 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 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 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11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4款 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 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10號、第98號、第136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 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 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第119 號、第128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號、第86號、第108 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1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後者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 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 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 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請庭上給予我一個機會可以回歸社會,我會按 時報到,我會坦然接受司法的判決,我想在執行前去賺錢, 在離婚完後可以給我太太錢,這是我唯一可以彌補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若不能交保,請解除被告禁見,因為待詰問證 人均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應不至於與被告串證等語。茲審酌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⑵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並無高齡、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之 心證,是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⑶審酌被告所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基 於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及待詰問證人與被告之串證可 能性,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解除其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986-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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