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8-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 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 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 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 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 。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 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 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 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 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 、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 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 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 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 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 :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 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 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 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 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 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 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 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 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 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 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 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 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 ,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 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 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 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 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 ;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 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 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 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 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 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 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 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 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 ,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 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 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 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 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 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 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 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 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時離開到聲請人成年止,都未同住、 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也幾乎沒有打電話、寫信等其 他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家調裁-4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 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 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 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 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 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 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 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 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 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 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 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 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 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 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 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 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 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 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 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 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 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 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 ,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 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 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 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 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 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 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 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 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 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 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