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Luong Lisa L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
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
isa Lan之配偶,乙○因腦栓塞,而有失語症合併右側偏癱,
目前意識狀態不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聲
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乙○為居住於美國加利福
尼亞州(下稱加州)之美國人,惟其與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
婚後即長期住居於我國,並持有我國之外僑永久居留證(見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2號卷第15頁),而其在臺居住之地
址則位於高雄市,是倘其依我國法及加州法同有受監護宣告
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本院函請臺灣
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協查關於加州法律有關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依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稱加
州有關監護之法規明定於「PROBATE CODE」(遺囑認證法典)
第四節之第三部分,第1800條至第2033條,相關條文可於「
CALIFORNIA LEGISLATIVE INFORMATION」(加州立法資訊網)
查詢,經本院查詢上開規範,於第1801條規定:「(a)對於
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
,可以為其指定人身監護人......(b)對於實質上無力管理
自身財務資源或抵抗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可以為其指定財
產監護人......(c)若同時符合(a)和(b)的情況,可同時為
其指定人身及財產監護人......」,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4
年2月10日洛杉字第1145060351號函及相關條文(見本院卷
第63至88頁)在卷可佐。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
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有失語症合
併右側偏癱,目前意識狀態不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並經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許竣傑醫師依乙○Luong L
isa Lan之病史及身心反應測試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
認:乙○因腦梗塞造成右側偏癱合併失語症,目前呈現末期
心智退化,心智能力在1歲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喪失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能力(處理財物、健康照顧
、獨立生活、社交互動、交通能力等),其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4
年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認乙○Luong Lisa Lan
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亦符合加州法律「對於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
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或無力管理自身財務資源、抵抗
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得為其指定人身或財產監護人」之規
定,故聲請人聲請對乙○Luong Lisa Lan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Luong Lisa Lan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
之職務。(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乙○Luong Lisa Lan長期住居於中華民國,並已依中華民
國法律而受監護宣告,其監護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故
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Luong Lisa Lan之配偶,與乙○Luong
Lisa Lan關係密切,長期照顧乙○Luong Lisa Lan之生活,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乙○Luong Lisa Lan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聲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在台已無其他親屬,本
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Luong Lisa Lan住居所所在
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高雄
市政府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
年12月12日覆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監宣-109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