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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 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 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 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 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 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 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 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 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 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 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 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 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 ,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智易-34-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 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 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 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 訟認定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 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 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 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 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 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 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 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 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 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 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 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 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 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斯時均未 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 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 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 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 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 ,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 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按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 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 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 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 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 /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 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 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 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 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 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 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 「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 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 部目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適用用途規 定及期限,是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 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 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 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詐欺罪 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 。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 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 ,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 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 田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 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 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 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 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 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 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 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 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 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 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 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 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 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 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 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 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 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 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 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 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 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 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 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 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 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12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號、第7298號、第8103號、第8217號、第82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 呂岳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及呂岳鴻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113年1月9日 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育聖負責向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呂岳鴻則負責於 林育聖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並收取林育聖向被害人所收之 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林育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林婉嫆施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7所示不實之識 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蓋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空白 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 弦」印章而產生「黃子弦」印文1枚,及簽署「黃子弦」之 署押1枚,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收據。林育聖於112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詠清牙科診所前,對林婉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林婉嫆收取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 據予林婉嫆,以此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 於林婉嫆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林育聖 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及追徵。 三、嗣林育聖承前開犯意聯絡,呂岳鴻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林婉嫆所施 加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蓋印有「 量石資本」印文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生「黃子弦」印文1枚 ,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收據 。林育聖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對林婉嫆出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佯裝 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林婉嫆收取50萬元之現 金後,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收據予林婉嫆,以此行使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林婉嫆對於識別證及收 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呂岳鴻則於林育聖面交現金時, 在現場擔任監控之工作,並於林育聖面交完畢後,向林育聖 收取面交之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 徵。 四、林育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劉柔廷施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 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 生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黃子弦」之印文及簽署「黃子弦 」之署押,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 劉柔廷出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 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劉柔廷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 額之現金後,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予劉柔廷,以 此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劉柔廷對於識 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林育聖再接續將所收取 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五、林育聖、呂岳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著手對葉浩熊施以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然葉浩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約定 交款時間前,業已察覺受騙,而提前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詐欺 集團成員則偽造附表三編號4、9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蓋有「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空白收據, 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 章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黃子弦」之印文,偽造由 「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再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葉浩熊出示附表三編號4、 9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以此行使附表三編號4、9所示 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葉浩熊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 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呂岳鴻則於林育聖面交現金時,在現場 監控其收款,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 林育聖與葉浩熊面交款項時,在林育聖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育聖及在旁監控之呂岳鴻,而使其詐欺取財犯 行未達既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 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 林育聖、呂岳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 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 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於此情形,如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 收,而法院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命上開人等參與沒收,亦與 法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雖均經被 告林育聖交付予告訴人劉柔廷,而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 之財物,惟告訴人劉柔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參與沒收,且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均係依法應予義務 沒收之物,而上開收款收據所表彰之財產法律關係均為詐欺 集團所虛構,實質並無表彰合法財產上權利關係之機能,是 其財產上交易價值亦近乎無存,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依職 權命告訴人劉柔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呂岳鴻則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嫆 、劉柔廷、葉浩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33頁、第53-57頁、第78-99頁)、 被吿林育聖與被吿呂岳鴻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警三 卷第81頁)、被吿呂岳鴻之手機通話紀錄、搜尋紀錄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88-89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育聖有偽 造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給告訴人,我也沒有參與偽造上開文 件,我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參與等語。  1.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林育聖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以「量石資本」之外派專員「黃子弦」名義,向告 訴人林婉嫆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印有「黃子弦」姓名 之識別證供告訴人林婉嫆觀覽,再交付蓋有「量石資本」、 「黃子弦」印文之收據供告訴人林婉嫆收執,又於同日19時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黃子弦」名義,欲向告訴人葉浩熊收 取182萬元之款項,並出示印有「黃子弦」姓名之識別證供 告訴人葉浩熊觀覽,再交付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曾盟斌」、「黃子弦」印文之收據,欲向告訴人葉浩 熊收受款項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取 款之手法,係由取款車手以偽名與各該告訴人接觸,並交付 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乙情,首 堪認定。 (2)被告呂岳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在監控時,有看到被告林育聖書寫領據之過程,也知道被告 林育聖有將領據交給被害人,我認為詐騙集團,就不會用真 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被告呂岳鴻所陳,其既 有全程目睹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過程,當應對被 告林育聖有提示其識別證供告訴人觀覽,及交付上開收據供 告訴人收執等情事均有認知,而被告呂岳鴻雖陳稱其不知道 被告林育聖所使用之名義為何,惟亦自承其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極可能使用偽名與被害人接觸,顯見被告呂岳鴻對被告林 育聖所為極可能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縱令被告呂岳鴻未親自參與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惟上開犯行既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術手法之一部,且被告呂岳鴻亦已預 見上情,仍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實施,本於上述法理,其自應 與被告林育聖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 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之罪,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 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雖逾 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時,既 無上開規定,就其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 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則此部分既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之法律,而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轉交詐欺贓款之部分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 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 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 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 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 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 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 命,先予說明。  6.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為必要,然修正後則需其 等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對被告2人均較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監控車手 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林育 聖、呂岳鴻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林育聖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 被告呂岳鴻擔任監控被告林育聖取款及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贓 款之監控、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林育聖所陳,可認被告林育聖於本案冒用之「 黃子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林育聖設計之偽名、「量 石資本」、「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百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偵一卷第12頁)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育聖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 被告林育聖於前去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育聖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偽名「黃子弦」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黃子弦」 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各該告訴人,並向各該 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林育聖 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 分擔,而依被告林育聖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以取款金額之 1%計算(見偵一卷第299頁),是以,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犯 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被告林育聖領取之款項數額若干, 均與被告林育聖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林育聖主觀 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林 育聖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3部分)、洗錢(附表二 編號1、2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監控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林婉嫆收取款項,並將被告林育聖收得 之款項輾轉交予上手,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監控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葉浩熊收取款項,並全程目睹被告林育 聖冒用「黃子弦」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顯見被告 呂岳鴻已親自參與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而被告呂岳鴻既已知悉被告林育聖與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預見被告林育 聖所為可能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監控被告林育聖,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與被告林育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決意,是被告呂岳鴻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五部分)、洗錢(犯罪事實三部分)、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七)就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葉浩熊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葉浩熊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 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八)被告2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呂岳鴻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九)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印文、署押、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等人,對犯 罪事實三、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育聖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十)被告林育聖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收取現款,再將 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足。 ()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自均應與被 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呂岳鴻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五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葉浩熊行騙,而對告訴人葉浩熊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未及取得款項 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行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部分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林育聖對 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呂岳鴻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 第77、303頁、本院卷第175頁),而依被告林育聖所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可獲取之所得款項包含「車資」及「 報酬」部分,其中「車資」係於每日完成取款後向上游成員 收取,如係前往旗山等較遠之地點,每日車資為5,000元, 又如係前往楠梓等較近之地點,每日車資則為4,000元,另 報酬係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車資部分除於113年1月9日 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收取外,其餘日數均已收取,報酬部分 則均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依此計算,被告 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1、2分別應獲有4,000元、20,000元之 報酬,於附表二編號3則因遭查獲而未能獲有報酬,此部分 核屬被告林育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呂岳鴻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一個 禮拜1萬元,一個月就是4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41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被訴參與之犯行部分,均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考量被告呂岳鴻於 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同日所為,且其於當日19時7分許即 遭警方查獲,復於翌日經本院羈押在案,此有卷附逮捕、拘 禁通知書、本院押票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63頁、聲羈卷第5 1頁),堪認被告呂岳鴻前開所陳尚屬非虛,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岳鴻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呂 岳鴻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3.被告林育聖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呂岳 鴻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渠等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各該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起訴書雖未訴及被告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亦與被 告林育聖等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呂岳鴻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五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 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 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 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林育聖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所 收取或欲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共計120萬元、620萬元、18 2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各該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 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 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 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林育聖主 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 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林育聖 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 ,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林育聖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 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於附表二編號1、2接 續向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收取款項之時間跨度、收款次數 ,以及其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 葉浩熊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酌 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呂岳鴻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呂岳鴻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關聯 之詐欺款項,分別共計50萬元、182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 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呂岳鴻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監控、收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 依上層成員指示監控基層車手、收取贓款之中層成員,惟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呂岳鴻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 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其於附 表二編號3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葉浩熊致生財 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 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林育聖部分   被告林育聖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林育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均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林育聖確有勉 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 告林育聖尚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林育聖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 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 被告林育聖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2)被告呂岳鴻部分   被告呂岳鴻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呂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均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惟被告呂岳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協 議履行賠償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 88-189頁),則被告呂岳鴻是否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仍非無疑,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呂岳鴻 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呂岳鴻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 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呂岳鴻本案2次犯 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5.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涉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163、165-169頁),是被告2人除本案外 ,於本案犯行之相近期間,尚因其他案件另待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 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 刑,且經本院徵詢被告2人之意見,渠等亦均表明:請待其 他案件確定後再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依 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 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範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先予說明。 (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 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 ,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 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 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 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 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 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 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 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 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 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 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 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交予被告林育聖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林育聖轉交予被告呂岳鴻),固可認係被告林育、呂岳鴻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32、3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 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林 育聖、呂岳鴻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附隨於刑事判決之沒收,本質上係針對特定人所 管領之物或財產利益之人所為,是沒收之諭知,仍應以特定 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人為諭知之對象,而上開規定所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應係指於裁量沒收上開犯 罪物之範圍時,無庸受限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限制,而並非代表需對所有參與者或共犯均需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iph one手機2台,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三卷第82、86頁),而上開物品分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 有,自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聖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 文項下;被告呂岳鴻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三編號12、 1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均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林婉 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識別證1 張,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劉柔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收款收據1張,均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葉浩熊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於扣案時,均為被告林 育聖所持有,自應不問該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林育聖所有, 均應依上述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4張,雖未扣 案,仍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劉柔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複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均應依上述 規定,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幾無財產價值,已如前述,是尚無 對之贅予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一顆 ,且為被告林育聖用以偽造本案相關取款收據所用之物,係 屬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林育聖所持有,業據被告林育聖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應均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12、13及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7張,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 就該等收據上所蓋印之偽造印文、署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六)查被告林育聖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而分別獲有4, 000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育 聖主動繳回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 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岳鴻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 ,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七)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 育聖與告訴人葉浩雄相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被告呂岳鴻則於被告林育聖面交現金時,在現場監控其收款 ,嗣告訴人葉浩熊因察覺受騙,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葉浩 熊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林育聖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因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此部分 均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 客觀情境觀察,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 交易外觀,或已使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 為論斷,惟無論如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 其既無由隱匿犯罪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 ,自難認行為人於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 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而言,於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葉浩 熊收取款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業已著手 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既尚未著手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2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 號3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育聖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 呂岳鴻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地點 收款人 收款後交付之人 相關證據 1 林婉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對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 7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詠清牙科診所前 被告林育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印文及簽署「黃子弦」署押之商業操作收據2張(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林婉嫆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1至56頁) ⒊被告林育聖出示之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共2張(見警二卷第7頁) ⒋112年12月2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8張(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 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被告呂岳鴻 2 劉柔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對告訴人劉柔廷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4張(其中1張另有「黃子弦」署名1枚,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⒉面交地點農順企業社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3頁) ⒊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 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54分許 340萬元 3 葉浩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對告訴人葉浩熊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經葉浩熊察覺有異而未能成遂。 113年1月9日19時6分許 18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原欲交付予被告呂岳鴻,後遭警方逮捕而未得逞。 ⒈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381頁) ⒉付款人:葉浩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黃子弦」印文之收款收據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78、80、91頁) ⒊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82頁、偵一卷第151至153、157至171頁) ⒋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43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工作機、含SIM卡1張)1支 林育聖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林育聖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假印章1顆 林育聖 上刻有「黃子弦」之字樣 4 告訴人葉浩熊收款收據1張 林育聖 收款日期:113年1月9日、收款金額:182萬元、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曾盟斌」之印文各1枚。 5 空白假收據1份 林育聖 6 識別證11張 林育聖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識別證14張」扣除本表編號7、8、9所示之識別證。 7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其上印有「量石資本」、「黃子弦」等字樣 8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其上印有「迅捷投資」、「黃子弦」等字樣 9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等字樣 10 IPHONE手機(工作機、含SIM卡一張)1支 呂岳鴻 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1支 呂岳鴻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林婉嫆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林婉嫆 原本附於警二卷第31頁。收款日期:112年12月20日、收款金額:70萬元、上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及「黃子弦」之署名1枚。 13 告訴人林婉嫆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林婉嫆 原本附於警二卷第33頁。收款日期:113年1月9日、收款金額:50萬元、上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附表四:告訴人劉柔廷持有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一覽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21日 2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3頁。 2 112年12月28日 1,6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5頁。 3 112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7頁。 4 113年1月2日 3,4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黃子弦」之簽名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9頁。

2024-11-15

CTDM-113-金訴-30-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 件公訴。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俊廷 成立前開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告陳俊廷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 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 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言詞向本院 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故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訂於113 年11月28日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NT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王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然被告於同年2月15日(按:應為12日之 誤載)死亡,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建松(下稱抗告人)提出被告 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王建宏拋 棄繼承,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之原有繼承人及拋棄繼 承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僅有抗告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 其所有權,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對系爭款項主張權 利,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另本案判決主文就被告犯罪所得 48,500元為沒收,被告雖已死亡,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因此,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補呈繼承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 家非字第2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 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 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 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系爭款項,檢 察官起訴後,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沒收扣案 之犯罪所得48,5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起訴書、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7-41頁)。 (二)嗣被告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本案判 決無從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因本案判決 尚有共同被告黃建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案尚未送執行 ,無卷宗判斷系爭款項係應發還或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可佐 。   (三)抗告人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7頁),其為 被告之繼承人,可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款項如係被 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參原審卷第31頁本案判決理由), 並由抗告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 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單獨宣 告沒收,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 即難准許。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抗-4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40、44870、57384、57871號、112 年度偵字第40142、30984、26766、11504、60862、53979、5314 3、46880、53456、539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20026、212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泉之部分撤銷。 黃丁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丁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0以下楊昌正等人實行詐 騙,致楊昌正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坦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 解略稱:因簡建國佯稱可以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被告 學歷國中畢業,將近7年在監獄度過,無法與外界接觸,無 從期待被告對近來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未詐騙被害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丁泉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雖然證人曹逸泰證述:介紹簡建國與黃丁泉認識,後來聽黃 丁泉說帳戶被簡建國拿走,要做虛擬貨幣,但內容不是很清 楚,也沒有向簡建國求證(原審卷第302至308頁)。此部分 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曹逸泰上情;然對於被告是否 確實將帳戶交給簡建國,既非曹逸泰親自見聞,即不具有證 明力;而證人簡建國證稱:「黃丁泉沒有將金融資料交給我 ,我本身從事廣告設計,沒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原審 卷第294至300頁)。被告辯稱遭簡建國欺騙而交付帳戶予簡 建國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借我錢投資虛擬 貨幣,只說要(金融)卡就可以操作,沒告訴我資金來源,也 沒有拿投資的相關資料讓我知道,我也沒有詢問投資方式, 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原審卷第298頁)。足認 被告具有因貪圖無本獲利而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給不詳之 人可能用於詐騙他人金錢,隱匿金流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固然共36頁;但自民國109年9月22日 假釋出監之後,除曾短期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强制戒治外, 112年8月14日才又入監執行;而被告釋放在外之109年至112 年期間,正是詐欺/洗錢案件猖獗之時。被告辯稱:將近7年 在監,無法與外界接觸,無從瞭解近年之詐騙犯行之辯解, 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並未起訴被 告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原審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判決被告觸犯 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辯稱並 非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被訴罪行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提 出其另案搶奪罪之判決,並且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8即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呂美鳳,核與犯行認定無關,不予審酌。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原審對於前案紀錄共36頁,頻頻入出監之被告,認定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之情狀,認無必要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之限制,只能維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卻論 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 決主文矛盾;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 訴審又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 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丁泉之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受詐騙 人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有訴訟程序得以保障。因此, 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金融資料 1 (略) 2 (略) 3 黃丁泉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底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 年籍不詳成年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起訴/併案 1 楊昌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0日以 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略(同案被告已確定) ②111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①略 ②150萬元。 ③150萬元。 ①略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楊昌正警詢(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匯款申請書4份(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起訴書。 2~9 (略) 10 林嫻禾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於臉書刊登「NFT Market」投資網站,林嫻禾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嫻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林嫻禾警詢(偵53143卷第6至7、8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許妤雯Abby」、「NFT.M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3143卷第48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孟禪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江孟禪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Chen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江孟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江孟禪警詢(偵53143卷第13至其反面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社團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Chen雅惠」、「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143卷第70至78頁)。 12 顏君翰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2月8日前建立詐騙平台,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不詳成年人於同年3、4月前刊登不同投資廣告,顏君翰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匯錢、代操獲利,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顏君翰警詢(偵60862卷一第1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曹余成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曹余成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暱稱「chen程曦」佯稱可在AKAR網頁操作獲利,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曹余成警詢(偵53914卷第6至7頁)。 ⑵與「chen程曦」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14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80、53456、5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采瑜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向謝采瑜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玩遊戲獲利,致謝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謝采瑜警詢(偵46880卷第33至35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46至47頁)。 15 潘俐璇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Zhong」向潘俐璇佯稱可於「Phoenix 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萬3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潘俐璇警詢(偵46880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平台網址擷圖、與Phoenix Max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25至30頁)。 16 張雅菁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22時許於臉書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程序獲利,致張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 ⑤111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張雅菁警詢(偵53456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詐騙合約書與「許妤雯Abby」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456卷第14至21頁)。 17 李玉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李玉𠎑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李玉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李玉𠎑警詢(偵20026卷第5至8頁)。 ⑵臉書投資廣告擷圖、與「白富美經濟美學」、「李亦薇」、「嚴佑庭」、「NFT.S客服」、「蘇敬恩」、「許妤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防詐達人」貼文擷圖(偵20026卷第81至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NFT交易明細、手寫之匯款紀錄(偵20026卷第96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呂美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呂美鳳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呂美鳳警詢(偵53979卷第31至33頁)。 ⑵網頁介面擷圖、「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等LINE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合約書、「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網頁訊息通知擷圖(偵53979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6頁)。 ⑶匯款申請書、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79卷第58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戴嘉鈴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月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4日起),以投資為由詐騙戴嘉鈴,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戴嘉鈴警詢(偵21296卷第9至10頁)。 ⑵「星匯娛樂城」、「茁壯綠洲」、「Jerry」、「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Peder」等LINE主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影本(偵21296卷第15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賴欣瑩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賴欣瑩警詢(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6782卷第13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趙莉沂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1日前,以投資之理由詐騙趙莉沂,致趙莉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51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趙莉沂警詢(113偵35354卷第28至47頁)。 ⑵趙莉沂轉帳資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354卷第52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4

TPHM-113-上訴-4948-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19495、23903、24269、24 274、24504、25858、25867、31960、32556、32659、33418、33 96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1、53924、42790、53217 、68599、80135、817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0(即34109)、48 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之外,撤銷。 李松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李松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件1 至10朱宥宸等人實行詐騙,致朱宥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 在原審及本院已坦白認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1至10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   三、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參照)。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卻未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更正 「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人」;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訴審又移送附件9、10併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除沒收之外 ,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合計多達2百餘萬元,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被告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調解程序並未 到庭,在本院雖與告訴人張元禎和解,分期給付(本院卷第   183頁),但至今未陳報履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詐欺/洗 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難認無再犯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 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部分:   被告供稱交付帳戶收到2萬元犯罪所得(偵58641卷第4頁反 面,原審卷第94頁),並未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並未明示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 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向朱宥宸、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 子豪、洪忠益、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李學禮、徐志明 、徐若鈞、盧玉芬(下稱朱宥辰等14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朱宥宸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 至14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朱宥宸等14人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子豪、洪忠益、 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徐志明、徐若鈞、盧玉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間以每個月新臺幣4,000元代價,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同案被告許惟敦(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嗣許惟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取得李松縉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係係供電商使用並非詐騙使用,伊將報酬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曾欲取回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要給別人使用,伊還提醒被告不要隨便他人使用,以免犯法,伊還來不及返還,被告已經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經查李松縉及許惟敦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提供與許惟敦之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上足徵被告供述矛盾,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朱宥宸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朱宥宸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清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1 告訴人馬回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馬回定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3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4 告訴人徐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5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佩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7 告訴人宋清淵匯款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創富軍團少衛隊H】截圖3張、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8 告訴人雷金麗ATM轉帳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9 告訴人李俊宏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1張、告訴人李俊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0 告訴人王子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洪忠益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洪忠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2 告訴人王秋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3 告訴人曹金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曹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4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5 被害人李學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李學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6 告訴人徐志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7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8 告訴人盧玉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設人資料 證明朱宥辰等14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同時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不詳成員,同時觸犯前開2罪而致告 訴人朱宥辰等1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案號 1 朱宥宸(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被害人朱宥宸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朱宥宸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蔡欣雅、陳浩哲等人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③111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 112偵17361號 2 蔡佩芬 111年9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明凱探股加強班」向告訴人蔡佩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暱稱劉凱明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2偵019450號 3 宋清淵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宋清淵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19495號 4 雷金麗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②111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3萬元 112偵23903號 5 李俊宏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俊宏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0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萬6,000元 112偵24269號 6 王子豪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王子豪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274號 7 洪忠益 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洪忠益佯稱:教導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佳軒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高級教學班】,並於該群組內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504 號 8 王秋蓮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王秋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112偵25858號 9 曹金珠 111年8月某日,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學投資比特幣,適逢告訴人曹金珠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曹金珠佯稱:於網站NCTEX TRADE註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5867號 10 馬回定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向告訴人馬回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馬回定陷於錯誤,而依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112偵31960號 11 李學禮(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學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32556號 12 徐志明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志明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10萬元 112偵32559號 13 徐若鈞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若鈞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2分許②111年9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2萬元 112偵33418號 14 盧玉芬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佳軒」向告訴人盧玉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②111年9月22日14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 112偵3396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志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陽稱:可以透過線上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LI NE與張元禎取得聯繫後,向張元禎佯稱:可下載「NCTEX」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元禎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張元禎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始驚覺 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 書及LINE與曹馨元取得聯繫後,向曹馨元佯稱:可下載「NC TEX-Tren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曹馨元陷於 錯誤,而分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24 分許、同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曹馨元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曹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 LINE與徐璟菘取得聯繫後,向徐璟菘佯稱:可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徐璟菘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徐璟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璟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璟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ATM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9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明凱」向徐佩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徐 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徐佩倫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 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1 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 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19日10時6分 1萬元 3 111年9月21日9時30分 5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5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賴于智行騙,致賴于智 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于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賴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被告李松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96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彭秋忠行騙,致彭秋忠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秋 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彭耀慶、郭玲玉、林子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二)告訴人彭耀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 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家慶(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 郭芯雅(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3 蘇福祥(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4萬9,92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4 彭耀慶(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5 謝榮芳(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6 郭玲玉(提告) 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7 林家淦(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8 林子皓(提告) 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4時7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3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11 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案件併案審理(寒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朝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朝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 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審理中 (寒股),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朝閣 (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90-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怡宣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蔡志良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 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後,2人朋分所 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 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㈡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父親蔡志良,且蔡志良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由蔡志良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蔡 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1頁)。是前揭扣案物因繼承而歸蔡志良所有,而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蔡志良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 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四、本案定於113年12月10日14時14分在本院第8法庭進行訊問, 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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