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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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5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8 ,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8,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2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 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 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 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 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萬4,6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84元 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搭設如附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335.91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84元。此外, 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35.9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及陳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2-5至102-9頁及第233 至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第10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 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 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之 面積為335.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元,且被告雖於111年間陳稱擬以系爭土地培植 溫室蘭花種子及觀光農業蘭花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然系爭土 地除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無溫室或其他培植蘭花之 農用設施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陳述書可參,因認原告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95元(計算式:335.91×220×0.05=3,6 95),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3,684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 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 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 、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 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 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 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現況 A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 16.25平方公尺 圍牆 B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 32.6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 C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部分 33.34平方公尺 露台建物 D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部分 42.87平方公尺 倉庫 E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部分 50.2平方公尺 步道鋪面 F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部分 72.55平方公尺 地磚鋪面 G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部分 79.79平方公尺 建物 H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部分 8.31平方公尺 水塔 合計 335.91平方公尺

2025-03-11

PTDV-112-訴-68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面積174點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6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圖示甲黃色區域所示之 圍牆、雨棚、加油站站體等地上物面積達174.93平方公尺, 地下則埋有地下油槽等設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油槽 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經營加油站係做商業使用,自非承租一 般房屋或土地自住情形,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拘束。而經比照附近租金行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5=1,20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土地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加油站前負責人黃清和,被告於 重劃後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嗣於77年6月間,被告 負責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宿舍住宅,遂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加油站竣工後,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顯見被告興 建加油站斯時,均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而建築,至本件何以變 成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感詫異。又被告不爭執複丈成果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有埋設油槽,舉凡任何施 工、關閉、遷移或用途轉換均須得環保單位之許可,土地更 須經過多重檢驗,是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至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加油站位處萬丹鄉 郊區,附近並無商家或商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當地租金行 情比照,逕以上開金額請求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設有儲 油槽,土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污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整治,須一定時間方能整治完成,祈鈞院能給予 3年時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 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公司開設加油站 (系爭加油站)營運中,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北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東側區域,占用面積、方式則如附圖所示;系爭加 油站亦占用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儲油槽之用,地下部分占用面 積不詳;系爭加油站早於77年間即已設立營運迄今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圖(本院卷附 屏東簡易庭卷第1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 8至9頁)、空照圖(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33至34頁)等可 佐,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複丈成 果圖1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 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下方之儲油槽,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受敗訴判決時,就拆屋還 地部分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下 方之儲油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說明如上,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占用與原告,自有所據。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被告加油站設置之油槽,被告亦無爭執,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由現場拍攝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地面黃網線以下俱為儲油槽設置範圍,此觀該黃網線區域上有諸多黑色橡皮墊覆蓋之油孔,亦足證之,亦係該黃網線區域繪製之緣由(警示下方有油槽設施,車輛勿暫停其上),並該黃網線區域均位於附圖所示被告加油站之鐵皮棚架下方,堪認該地下油槽占用區域面積,至少不小於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占用區域。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地下油槽確實之占用面積,聲明被告應拆除全部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未來恐徒生強制執行方面疑義而有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本件衡以舉證之比例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有其無權設置之油槽占用之情既自審理伊始即無爭執,為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使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得據以拆除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全部設施(應含油槽本身及周邊管線、馬達等相關設施,但不限於此),自無庸以實際開挖方式確認占用之範圍。又事實上如以現場開挖方式確認其情,除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可能為因應挖掘工程而需提前停止營運外,所衍生之舉證成本,最終仍需轉嫁敗訴一方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未見對被告絕對有利之處。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相關全部設施,即有必要,且與社會通念吻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至將來如於強制執行時經實際開挖,發現油槽設施占用之範圍或未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僅生被告毋庸就油槽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下方,盡何拆除義務而已,於被告之權益亦無斲傷,被告指摘如上,並非有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暨 前揭各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按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權行使設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此規定於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迭為最高法院維持,參以被告係自始自承,本件自77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迄今(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以5年共60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共60期已屆期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0元,衡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省道旁,不惟交通便利外,周遭生活機能亦佳,過往車輛川流不息,此諒亦被告擇以此處經營系爭加油站逾35年之故,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設定,價值不斐,且原告亦能提出鄰近周遭近似性質用地之尋常租金,約莫在按月1坪273元至583元上下參考事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坪約305元【計算式:20,000元÷(217平方公尺÷3.3057=65.64坪)=305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尚非無據,應認與現實吻合而屬可採。至被告固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按月租金金額過高(其主張應受限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本件即不應逾按月每坪218元【即每平方公尺723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217平方公尺×5÷100÷12個月=7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加油站營運之用,自屬營利用途而非住宅之用,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範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土地法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容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共60期之已屆期租 金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0,000元) ,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 ,尚在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權占用中,而未騰空返還與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本件起 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 第4頁本院收件戳章參照)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時止 ,按月給付其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分文, 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第19頁 )起,至清償前揭1,200,000元租金、已屆期之按月租金2 0,000元等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拆屋還地部分3年以上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明定, 惟同法第277條第1項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明定以: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本 件固據被告主張,如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受有敗訴判 決,本件猶應酌情考量系爭地下油槽或受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法規限制,而被告 無從即刻與以拆除,本件應予被告3年之履行期間以臻公平 云云。然查,本件實未據被告說明舉證,究竟拆除系爭油槽 應經何程序辦理?依各該法規辦理結果,通常可期待之拆除 期間究竟為何?系爭油槽其占用情形、占用方式、設施規模 及拆除工程艱困程度又如何?復上情在在與聲請定履行期間 之准否攸關至鉅,惟卷查資料均付闕如,致本院並無從生成 應酌予通融被告特定履行期間之心證,且經本院於最末審理 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無相關舉證,亦未據 被告陳述有節,以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主張,逕與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應:㈠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槽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1

PTDV-113-訴-267-202503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夜間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慈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 漆29,561元、零件42,18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6,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 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漆29,561元、零件42,18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37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61,143元(計算式:9,375元+22,207元+29,561元=61,143元) 。惟原告僅請求56,605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行李箱蓋有明顯凹痕、保險桿掉 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且 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 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 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 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 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 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5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85÷(5+1)≒7,0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185-7,031) ×1/5×(4+8/12)≒32,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5-32,810= 9,375。

2025-03-11

CHEV-114-彰小-56-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慧珍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 屋上之屋頂平台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8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 復估價單(即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1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2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珍以新臺幣86,14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汪 金城,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仁民字第1 130002248號函可佐,並經汪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下同)831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1,06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4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屋之 屋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鄭慧珍為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3兩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淑惠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述原告 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 區大樓之頂樓,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未 為管理、維護、修繕,導致屋頂平台嚴重漏水,致損害原告 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設備,原告鄭慧珍所有上 揭房屋並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室內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為258,423元。按依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材料全老化失效所致。原告鄭慧珍 雖前於民國98年領取基隆市政府核給之修繕漏水補助款,惟 98年之屋頂平台漏水修復後,迄據今已經十幾年,且補助款 是在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本件漏水是因 被告維護不當始導致之漏水,原告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 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 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保固期間設施缺失 修繕補助款」,並簽發基隆一信支票1,010,000元(票號:A H0000000)及現金30,970元予原告鄭慧珍,供原告鄭慧珍委 請專業人士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被告就屋頂平台修繕一 事,已交付原告鄭慧珍共1,040,970元,原告鄭慧珍應先說 明是否有將該筆款項雇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如有雇工 修繕,其修繕工程工項為何,原告鄭慧珍應就屋頂平台負擔 修繕責任。且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 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使用年數既已超過耐用年數 ,原告鄭慧珍主張修繕裝潢部分應予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1計算。  ㈡原告鄭慧珍就其所有上揭房屋曾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 作鐵窗,可能導致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 上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暨有修繕必要, 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並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鄭慧珍 所有上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賠償原告鄭慧珍修繕費用258,423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雙方說明 比對現況多點散佈漏水情形,加上未列入鑑定之14-4號住戶 屋頂範圍亦自行重做防水工程,可確認為屋頂防水層材料全 面老化失效所致,此部分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所致,本院 亦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臆測漏水可能性逐一檢視鑑定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14-2、3號多數房間隔間 為少量調整,較大變動是原兩戶之間的分戶牆已全面打除。 比對結構平圖面,該樓層之承重結構牆僅位於樓梯及電梯兩 側,分戶牆非結構承重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拆除後 應無法形成大量屋頂下陷,進而造成有彈性之屋頂防水層材 料遭拉扯破壞。」、「14樓住戶冷氣室外機均位於屋頂女兒 牆上,雨庇及鐵窗均安裝樑上,即位於屋頂結構版以下,不 致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與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等更動無關 ,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 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核屬有據。  ⒉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 因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抗辯前於98年間已給付原告鄭慧珍1,040,970元之補 助款,供原告鄭慧珍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用,故原告鄭 慧珍應對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云云。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通常不超過10年,原告鄭慧 珍是於98年間領得補助款,修復屋頂平台迄今已隔15年以上 ,屋頂平台已因年久老化致防水層失效,事屬合理,自無從 課予原告鄭惠珍應再就屋頂平台現況漏水乙事負保固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而 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第8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 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鄭慧珍所有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從 而,原告鄭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為258,42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第11頁),是原告鄭慧珍請求修復費用258,423元,應屬有 據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應修復者為屋內 裝潢,其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予折舊云云。然按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 告鄭慧珍所有房屋之室內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社區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導致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重作至堪 用所需之相關費用,以及拆除、清運及檢修電器或電路等費 用,可認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 僅使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 ,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 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 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天花板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8,4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被告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此義務,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鄭慧珍258,423元,及自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2-訴-347-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品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 曲江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因未 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北門路東往西行駛至曲江街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機車修費用72,836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承受身體、 心理双重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243 元,共計114,52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原告就事故的發生 應同負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估價單及精 神慰撫金均沒有意見,惟亦會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 的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茂 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除爭執肇事 責任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潮州鎮曲江街至北門路 交岔路口 時,其為「閃光紅燈」應注意「停車再開」,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相撞,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稱該處為施工處無法停車 云云,惟施工僅係較不易通行,況於施工路段本即應減速通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難以想像為何有無法停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2.8 36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135至1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2,836元(即工資11,765元 、零件61,0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1,071÷(3+1)≒15,2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1,071-15,268) ×1/3×(3+8/12)≒45,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1,071-45,803=15,268】,加計工資11,76 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7,033元(計算 式:11765+15268=27033)。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243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服務於軍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414,684元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12年所得為243,3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8,243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0 元、機車修理費27,033元、精神慰撫金38,243元,共計68,7 26元(計算式:3450+27033+38243=6872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於潮州 鎮北門路行經曲江街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亦自承並未減速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應負次 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整體 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36元(計算式:68726×60 %=41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則自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3-20250310-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宗原 即 原 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 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4-朴簡調-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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