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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究係全體或一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以利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聲請遺產管理人等,爰聲請閱覽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世欽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案卷查明屬實。況聲請 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 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30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A2○○         A3○○                           被   告 A4○○         A5○○○                                                   A6○○                A7○○         A8○○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        A45○○                     A46○○                                 A47○○                                              受告知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A48○○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4○○、A5○○○、A6○○、A7○○、A8○○、A9○○、A10○○、A11○○、A 12○○、A13○○、A14○○、A15○○、A16○○、A17○○、A18○○、A19○○、A 20○○、A21○○、A22○○、A23○○、A24○○、A25○○、A26○○、A27○○、A 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 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市○○ 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0000.0 0平方公尺、0000.00平方公尺)因天然變遷而為成為臺灣海 峽之一部,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會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依前揭規定,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所有權視為 消滅,本院僅就剩餘土地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而受告知人就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本院業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 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而受告知人 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三、被告A4○○、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 A19○○、A20○○、A21○○、A22○○、A23○○、A24○○、A25○○、A26 ○○、A27○○、A28○○、A29○○、A30○○、A31○○、A32○○、A33○○○ (下合稱A4○○等29人)、A37○○、A38○○、A39○○、A40○○、A4 1○○、A42○○、A43○○、A44○○○、A45○○、A46○○(下合稱A37○○ 等10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被告A7○○與A4○○等2 9人(下合稱A4○○等30人),然A4○○等3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請求A4○○等3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曾具狀陳稱:同意合 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應 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3、644頁)。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A34○○、A35○○、A36○○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 亦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A47○○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亦同意互不找補 ,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建物(下稱C建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分割後會與A35○○、A36○○、A37○○等10人(下 合稱A35○○等12人)協商,若無法協商會自行拆除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四)A4○○等29人、A37○○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若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A4○○等3 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現為A4○○等30 人公同共有,然A4○○等30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本、家事事件公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憑(限 閱卷,補字卷第71至139、151、153、201至269、277至28 0、293、297、333至405、515至523、537至539之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A4○○等30人就○○○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無論單獨分割或合併分割,分割後均僅能分割為5筆 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岡山地政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 可佐(限閱卷,審訴卷第133至147、155頁),並為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除A7○○附有應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方同意原告方案外,其餘被告或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或未表示意見,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A47○○所有建物 ,有本院履勘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1至223頁),原告方 案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C建物雖有部分坐落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惟A47○○表示於分割後會與A35○○等12人協商 ,若無法協議會自行拆除,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兩造應無 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兼衡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 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 告方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 1,103.75平方公尺,雖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103.72平方 公尺(計算式:3,311.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6分之2=1,10 3.72),尚有差額0.03平方公尺,然此應係四捨五入誤差 所致,且差額甚小,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1,4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僅42元,若送請不動 產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 ,且除A7○○具狀陳稱應以金錢補償外,到庭被告均表示同 意互不找補,爰審酌前揭情事後,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 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A4○○等 30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 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 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市○○區○○○段)、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A1○○ 2/6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3 A34○○ 1/6 1/6 4 A35○○ 1/144 1/144 5 A36○○ 1/144 1/144 6 A37○○ 1/144 1/144 7 A38○○ 1/144 1/144 8 A39○○ 1/144 1/144 9 A40○○ 1/144 1/144 10 A41○○ 1/72 1/72 11 A42○○ 1/72 1/72 12 A43○○ 1/72 1/72 13 A44○○○ 1/48 1/48 14 A45○○ 1/48 1/48 15 A46○○ 1/24 1/24 16 A47○○ 1/6 1/6 備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就坐落133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A1○○ 甲 1/1 1103.75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戊 公同共有1/1 551.85 3 A34○○ 丁 1/1 551.85 4 A35○○ 乙 1/24 551.85 5 A36○○ 乙 1/24 6 A37○○ 乙 1/24 7 A38○○ 乙 1/24 8 A39○○ 乙 1/24 9 A40○○ 乙 1/24 10 A41○○ 乙 2/24 11 A42○○ 乙 2/24 12 A43○○ 乙 2/24 13 A44○○○ 乙 3/24 14 A45○○ 乙 3/24 15 A46○○ 乙 6/24 16 A47○○ 丙 1/1 551.86 合計 3311.16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1○○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6 3 A34○○ 1/6 4 A35○○ 1/144 5 A36○○ 1/144 6 A37○○ 1/144 7 A38○○ 1/144 8 A39○○ 1/144 9 A40○○ 1/144 10 A41○○ 1/72 11 A42○○ 1/72 12 A43○○ 1/72 13 A44○○○ 1/48 14 A45○○ 1/48 15 A46○○ 1/24 16 A47○○ 1/6

2025-02-03

CTDV-112-訴-674-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蕭O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51號被繼承人蕭O富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 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 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 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6-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賴仁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 見本院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112年7 月份之信用貸款帳單),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70號被繼承人賴仁忠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 ,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 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吳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菊花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得否依收據、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金 菊花請求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 ,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金菊花間,與相對人無涉,縱金菊花本 件訴訟敗訴,聲請人亦不得以本件判決為據向相對人為何等 請求,相對人亦不因金菊花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廖慧敏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 請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 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 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人,則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 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4

NTDV-114-家聲-1-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簡O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被繼承人簡O文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 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 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 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4-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呂王頡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陳賢能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呂王承與被告鄧素珍、呂王 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暨同段 2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王 承,其等並於民國111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 同出售,嗣呂王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被告鄧素珍、呂王竣之勝敗,將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記載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被繼承人呂王承,聲請人 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並未登記呂王承或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呂王承及聲請人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後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另行約定之 契約,得向渠等請求之權利,僅屬債權,縱因被告鄧素珍、 呂王竣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亦純屬經濟上受影 響。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 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4

TYDV-113-重訴-324-202501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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