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附各件等語。惟查,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