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
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
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
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
、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
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
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
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
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
,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
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
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
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
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