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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廖松俊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 21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83-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張庭 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 00號前方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 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 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 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 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 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 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苗小-2-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庠邑 林陳沅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訴訟代理人 顏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上午10時09分許,因故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露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 ,經估價修理後,原告共計賠付被保險人78,298元(工資35 ,802元+零件42,4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賠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車輛停放的大馬路,是系爭車輛車 輛開過去被燒到,故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系爭火災無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7月24日於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訴 外人及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原告已依約賠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112年9月11日系 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曾發 生系爭火災,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內容,僅認定系爭火災可排除人為縱火 、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器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被告公司總經理顏貽騰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火災因起火處已遭火災及搶救之 破壞,無法推斷何種電器造成起火原因,且電器因素原因眾 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 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尚無從逕 自論斷其確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等理由,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遽然推斷被告公司管理或使用系爭 工廠之行為有何過失,抑或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被告公司管 理或使用系爭工廠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 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雖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公 司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8,2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1272-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NM-8835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3月 113年7月21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起訴狀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7950元 795元 21050元 2184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0×0.369=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0-2,934=5,016 第2年折舊值    5,016×0.369=1,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6-1,851=3,165 第3年折舊值    3,165×0.369=1,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5-1,168=1,997 第4年折舊值    1,997×0.369=7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7-737=1,260 第5年折舊值    1,260×0.369=4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0-465=795

2025-02-20

SLEV-114-士小-8-202502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原告與被告張喬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萬7,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9

SJEV-113-重補-121-20250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三元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余 春廣所有及當時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 下同)28,437元(含工資11,200元及零件費用17,237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7,219元(即工資11,2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6,019元,合計為17,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CPEV-114-竹北小-84-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 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 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 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 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 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 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 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廢 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 簡卷第55-6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 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 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 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 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 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 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72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 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13-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趙仕賢 被 告 林士鈞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趙世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趙仕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趙仕賢業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生效,此有其人戶籍資料可佐,惟依上開規定,被告趙 仕賢就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附 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8

SJEV-110-重簡-1910-20250218-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銘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 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7-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展泓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補-38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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