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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 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 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 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 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 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 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 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 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 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 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 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 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 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 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 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 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 ;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 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 ,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 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 ;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 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 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 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 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 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 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 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 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 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 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 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 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 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 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 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 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 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 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 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 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 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 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 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 。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 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 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 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 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 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 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 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 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2024-11-08

CYDV-112-訴-75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7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107-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10月29日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通知「本院 擬終止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 第三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償付解約金」;及113年10月29日 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 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收取新台幣 10,776元之存款債權」,因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 歲,年歲已大,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 年、88年、91年,近期的保險都是兒子李中政為債務人王淑 惠投保,並由兒子李中政繳納保費,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 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權益甚大,且聲請人王淑 惠已經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4號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中,於113年9月30日開庭調查,為防 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更生重建, 並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益,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 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 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撤銷113年10月29 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113年10月29日 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如上所述,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歲,年歲已大, 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 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年、88年、91年 ,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 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 權益甚大,上開解約金價值及存款均可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之 財產,為防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 更生重建。本件應限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上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如果法院已經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即 不應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上述保全處分 。蓋因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為駁回的裁定,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如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上述第1項及第3項的保全處分 即失其效力。因此,殊無再反其道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理 。又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經為准許的裁定,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後,亦無再另外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必要。 換言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 保全處分,必須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為之;法院 如果已經就債務人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則不論准 、駁,均不應再另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惠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3年11月5日 裁定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就 債務人王淑惠所為更生之聲請,已為准許的裁定,則依照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王淑惠即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本院自無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而命債權人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所 受理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並撤銷11 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 令,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萬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57,088元【註: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9,017,000元(計算式 :35,500元×{194㎡+60㎡}=9,017,000元)。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部分:40,088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總共9,057,088元(計算式:9,017,000元+40,088元=9,057,0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5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翁明忠即翁婉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英美即翁婉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翁明忠、鄭英美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7,254元【註:⑴本金部 分:1,824,158元。⑵利息部分:以本金1,824,158元,按年息15. 4179%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即起訴前 一日)止之利息為723,096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 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2,547,254元(計算式:1,824,158元 +723,096元=2,547,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扣除之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74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5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慶龍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42-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 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 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 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 ,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 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 ,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 、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 、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 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 ,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 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 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 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 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嗣後因 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 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 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 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清-26-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41,52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務。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41,529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937元;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6日存款 餘額為11,026元(註:已經被扣押)。以上存款,合計總共 11,963元。又查,聲請人的名下雖然有一張「台新永續高息 中小」的股票,於113年10月1日交易價值約16,420元;惟聲 請人陳稱此張股票係友人借用伊名義購買,暫時掛名在聲請 人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友人的手寫證明書佐參,故此張股 票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另外,聲請人有新光人壽長 福終身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長樂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 險、新百齡終身壽險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 共761,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意失敗,工作收入不穩定,繳不起房貸 、房屋遭拍賣後不足額、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 為伊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工作,偶爾會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個月 會給伊生活費18,000元,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扣除伊自己 每月基本生活費17,076元,伊盡量節儉,希望就每月還款約 3,000元,還6年,共72期,俾利生活重建。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為941,529元。而查,依據本院113年7月16日 及113年8月1日執行命令之記載【詳參本院卷第37-41頁】,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 941,529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0元及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77,247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 之債務,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合計大約3,265,284元左右。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僅偶爾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月會 給生活費用18,000元,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已超過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不足1 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僅偶爾幫朋友代班,兒子 每月給聲請人生活費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924元。以此數額,如欲 清償之前積欠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5,284 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11,963元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761,240元後,也仍然還有2,492,081元的債務,至少 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意失敗,繳不起房貸、房屋遭 拍賣後還有不足額及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 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 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4-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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