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