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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沅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110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 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 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 書第十八條第四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 紙為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惟債務人前聲請前置協商,業已遭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 諾,對上開債務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 人前已於113年12月19日寄發限期繳款催告信函通知繳款,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85元 郭沅承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9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5485元 郭沅承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9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35485元 郭沅承 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71-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涂雲傑 被 告 曾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96,157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天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 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同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98,9 26元(含本金96,157元、利息2,76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2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3-潮簡-872-2025010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陳仲偉 被 告 陳玉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8元,及其中新臺幣9,799元自民國1 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格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 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5日依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月7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11,238元(含本金9,799元、利息239元及違約金1,20 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4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3-潮小-567-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角地怜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投資巨衡企 業社之合夥事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 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金錢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除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35萬元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另有交付15萬元現款,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簽訂巨衡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約定 現金出資50萬元。  3.兩造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4.被上訴人已取回入股巨衡企業社之50萬元股金。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投資巨衡企業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交付 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50萬元借 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夥契約書、匯款回條(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6號卷 第15-31頁),及證人吳蕙瑜、鄭順文之證述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間於108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曾有附件編號1至3、編號5之對話,惟綜合該 對話訊息,僅知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巨衡企業社,曾委請上 訴人匯款或提領現款,但兩造均未提及該匯款或現款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對話訊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編號 4之Line訊息,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 接收該訊息後,並無否定之回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傳遞上開訊息時,亦未表明系爭款項 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上開Line 訊息後,兩造曾以語音通話2次,是依附件編號5所示Line對 話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之共識。再者,綜合 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匯入系爭巨 衡企業社帳戶款項及提領現款,係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之語,自難依 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吳蕙瑜於原審證述:我是鄭順文的配偶,但我 不參與他生意上的事情,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是他們夫妻 的朋友,偶爾會一起出去玩,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 合夥契約,但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出資額要跟上訴人借或上 訴人要先替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等語;及證人鄭順文於原審 證述:我知道匯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之35萬元,是被上訴 人合夥出資的一部份,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匯錢,差 額15萬元有補足,但是什麼時候及用什麼方式補足,我已經 忘記了。我知道兩造是夫妻,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他合 夥投資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聽兩造說過出資額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或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6頁、第88-91頁),及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回 條,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巨衡企業社50萬元,其中35萬 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其餘15萬元投資款 其後亦有補足之事實,然揆諸首開說明,金錢取得與交付之 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貸借,是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除35萬元匯款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之 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 及利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 │編號│ 通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1  │108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知道妳不想理我,我還是 要通│ │  │       │知妳投資的錢要麻煩妳幫忙匯一下。    │ │  │       │上訴人:下禮拜,我明天沒時間。     │ │  │       │被上訴人:謝謝。           │ │  │       │上訴人:請問幾點下班。         │ │  │       │被上訴人:要下班了,我放在家裡,去 家裡│ │  │       │拿。                 │ │  │       │上訴人:明拿。            │ │  │       │被上訴人:好,保單順便帶出來,我去 改一│ │  │       │改。到家。              │ │  │       │被上訴人:那明天會匯錢嗎?       │ │  │       │上訴人:明天會找時間匯。在問嗎?    │ │  │       │被上訴人:好。謝謝。沒。        │ │  │       │上訴人:我要跑兩間。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們說星期二會匯。如 果有│ │  │       │事不能匯要先跟他們講一下。       │ │  │       │上訴人:不是有說了禮拜二或三嗎?    │ │  │       │被上訴人:恩。妳知道帳戶嗎?      │ │  │       │上訴人:不知道。           │ │  │       │被上訴人:(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封 面照│ │  │       │片)                 │ ├──┼───────┼───────────────────┤ │2  │108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今天有時間匯嗎?       │ │  │       │上訴人:我來不及,我在開會,我今天 下班│ │  │       │會先去轉5萬,剩10萬明天轉ok?因為非 約 │ │  │       │定有上限。什麼時候簽約?可以媽可以 媽可│ │  │       │以嗎?到底是怎樣?有要回嗎?不然你 就跟│ │  │       │妳家先借錢轉給他。          │ │  │       │被上訴人:我被許總叫去,你領現金我 拿給│ │  │       │阿發,我被妳罵很應該。         │ │  │       │上訴人:我沒有罵你,我也很煩。     │ │  │       │被上訴人:我不是故意不接。       │ │  │       │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我隔壁的不做 。 │ │  │       │被上訴人:妳領現金。          │ │  │       │上訴人:又沒來上班。          │ │  │       │被上訴人:不用再往外跑。        │ │  │       │上訴人:功作(按應為工作)又沒交接 ,整│ │  │       │個一團亂,董(按應為懂)嗎?      │ │  │       │被上訴人:恩。對不起。         │ │  │       │上訴人:我已經要發瘋了,我這幾天都 很晚│ │  │       │下班,社長又來,我領給你,但今天沒 辦法│ │  │       │領完。                │ │  │       │被上訴人:好,能多少就多少。      │ │  │       │上訴人:不然看你跟誰先轉。       │ │  │       │被上訴人:我明天全拿給阿發就好。    │ │  │       │上訴人:再轉還。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講了,直接拿現金, 不轉│ │  │       │了。                 │ │  │       │上訴人:我可以ATM轉帳,但我要分多次 。 │ │  │       │被上訴人:直接領了。          │ │  │       │上訴人:禮拜天簽?還是什麼時候?    │ │  │       │被上訴人:星期六晚上。         │ │  │       │上訴人:(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     │ ├──┼───────┼───────────────────┤ │3  │108年3月22日 │上訴人:明天提醒我買餅乾,客戶來要 用的│ │  │       │沒了。                │ │  │       │被上訴人:好。你今天大概會幾點下班 ? │ │  │       │上訴人:要等我告一段,怎麼了?     │ │  │       │被上訴人:沒,看要大概要約幾點去ㄚ發 那│ │  │       │。                  │ │  │       │上訴人:我要下班打給你。        │ │  │       │被上訴人:好。            │ │  │       │上訴人:還是要明天吃飯前拿去?     │ │  │       │被上訴人:好。            │ ├──┼───────┼───────────────────┤ │4  │108年4月15日 │上訴人:我非常抱歉,你所投資的金額 裡有│ │  │       │20萬是我先週轉他人,我需要先把這筆 錢拿│ │  │       │去還,我需要將這些事情處理乾淨,麻 煩你│ │  │       │,謝謝。               │ │  │       │被上訴人:(未接來電)你找個地方給我 打個│ │  │       │電話。                │ │  │       │上訴人:有事你請說。          │ │  │       │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身份證傳 一下│ │  │       │吧。                 │ │  │       │上訴人:(傳被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照 片)│ ├──┼───────┼───────────────────┤ │5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貸款的事,看怎 樣有│ │  │       │辦法再貸100萬,我想這次投資一定要跟 到 │ │  │       │,謝謝妳。              │ │  │       │上訴人:什麼時候要錢?         │ │  │       │被上訴人:最晚2月底。          │ │  │       │上訴人:其他人確定都貸的到?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2月底就要拿錢出來?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嗯。我可以問一下2月底開始?   │ │  │       │被上訴人:3月初。           │ │  │       │上訴人:嗯。你遠東付卡那筆要先清掉 ,那│ │  │       │筆卡好幾哥(按應為個)月,個月,她 說會│ │  │       │有影響,要等1/26繳完第三次款之後。   │ └──┴───────┴───────────────────┘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房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房玉屏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房玉屏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 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堪信 屬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07

PTDV-113-消債核-6-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 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 ,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 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 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 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 投資,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 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 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 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 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 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貸7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 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 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 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 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 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 ,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 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 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 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 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 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 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 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 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 載被告之姓名,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 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 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 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 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 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 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 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 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 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 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 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 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 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 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 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 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 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 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 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 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 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 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 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 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 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 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 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 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 ,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 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 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 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 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 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 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 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 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 「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 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 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 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 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 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 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 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 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 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 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 -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 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 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 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 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 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 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 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 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 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 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 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 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 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 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 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 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 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 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 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 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 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 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 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 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 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 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 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 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 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 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 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 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 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 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 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 、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 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 :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 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 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 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勘驗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 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 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 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 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 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 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 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 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 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法 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 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 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 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 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 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 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 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查, 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 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 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 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 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 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 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 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 ,顯與認諾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 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 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 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 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 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 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 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 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 ,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 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 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 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 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 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 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47%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 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 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 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 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 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 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 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 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 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 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 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 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 ,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 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 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 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 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 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 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 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 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 ,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 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 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 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 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 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 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 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 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 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 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 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 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 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 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 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 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 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 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 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 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 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 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 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 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 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 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 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 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 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 證據 1 111年10月14日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2 111年10月17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3 111年10月18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1年10月19日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5 111年10月20日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6 111年10月21日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2025-01-07

TNDV-112-訴-216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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