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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 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 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 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 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 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 ,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 -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 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 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 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 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 (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 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錦月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錦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 66元、228元,有士電股票69股、陽信銀行股票452股,並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54,172元(已保單借款本金319,636元、利息28,691元 ,及保費墊繳本金34,585元、利息4,895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56元 。   ⒉又聲請人罹腰椎滑脫伴有神經根病變、雙側性坐骨神經痛 ,無業,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225-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9-2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1-52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1-6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第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 第159-165頁)、存簿(清卷第69-75、189-191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長子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79 頁)、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第41-4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17-2 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子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10,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 於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新光人壽、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共71,128元抵償後,仍有4,841,307元(調卷 第61-75頁,未包含新光人壽之有擔保債權,計算式:4,912 ,437-71,128=4,841,309),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62-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 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 (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 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 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 、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 ,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 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 ,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鈴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 案,且因中風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清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清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清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06,766,5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766,565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 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6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電話紀錄、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73歲餘,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3,0 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補助8,329元,而其名 下有1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220,14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76,142元、甫於113年4月 10日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607,319元,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8日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234 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年邁且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扶養費3,000元加計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 補助8,329元後,以13,2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2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7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766,56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 03,605元後,債務餘額為105,762,9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80-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能即陳聖泰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能即陳聖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能即陳聖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468,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 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68,6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7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罹患癌症,未有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 0,0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94,4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231,591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7,304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扶養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87號 函、113年9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 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23,307元後之負債總 額11,145,37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79-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蔡一信 住○○○○○區○○○○街0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清算事件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 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11 3年12月18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清-10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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