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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經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裁 定(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經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 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 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鄭經鉞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形式上雖未逾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10萬元+2萬元+ 3萬元=15萬元),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重於編號3所宣告 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所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 之總合(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鄭經鉞所犯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 刑後合併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併同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 編號1、2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罰金13萬元),始為適 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4萬元,依上說明, 自有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預 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裁判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裁判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裁 判,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而應依法撤銷原確 定裁判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 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非-20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 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 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 、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 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 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 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 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 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 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 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 +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 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Lin」,容任「客服 -L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 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朱家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使朱家宏 、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 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未成功匯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家 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林姿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至11 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黃巧慧、洪欣妤各自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帳戶,再由林姿瑩將附表編號 5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巧慧、 洪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黃巧慧、洪欣妤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姿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6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 黃巧慧、洪欣妤、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約定資料、登入IP位址 、交易明細、陳善德華南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97 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6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遭到 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 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一般洗 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前曾於111年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詐騙集團,然因於取簿手身上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之損害 ,且於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而為警詢問,並知悉若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亦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 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 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2個月 大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6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 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 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曾獲得報酬等情,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7日2 1時36分許即開始收受報酬,且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經 本院核對被告與「客服-Lin」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80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僅足認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0時6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21時58分許,收受2,000、3,000元、2,000元之報酬,是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華南、台新、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ILDM-113-訴-830-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 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 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 ,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 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 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 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 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 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 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 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 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 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 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8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 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 (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 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 、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 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 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 ○○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 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 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 ,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 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 ,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 ,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 、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 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 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 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 此深夜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 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 (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 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 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 、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 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 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 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 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涉及法律修正適用,本院曉諭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 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 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 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 ;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 、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 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 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 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 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 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 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 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 、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 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 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 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 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 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 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 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 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 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 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 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 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 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 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 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迄未陳報 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 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 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 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 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 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 ○○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 、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 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 ○○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 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 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 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 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 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 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 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 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 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 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 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 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 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 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 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 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 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 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 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 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 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 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 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 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 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 「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 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 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 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 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 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 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 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 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 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 ,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 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 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 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 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 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 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 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 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 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 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 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 有犯罪所得暨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 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 ,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 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 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 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 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 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 ○○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 ,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 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 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 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 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 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 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 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 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 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 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 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 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 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 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 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 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 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 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 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 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 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 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 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 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 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 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 ;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 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 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 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 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 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 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 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 ,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 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 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 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 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 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 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 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 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 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 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 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 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 、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 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 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 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 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 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 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 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 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 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 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 、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 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 、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 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 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 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 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 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 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 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 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 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 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 ,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 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 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 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 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 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 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 ,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 ),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 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 :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 ○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 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 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 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 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 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 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 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 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 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 ,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 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 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 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 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 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 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 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 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 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 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 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 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 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 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 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 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 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 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 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 (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10-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19127號、第3221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壁美達 成和解,也依約定按期給付,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合計給付7期共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詳下述),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 所得即4,200元,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 ,本件告訴人被騙42萬元,損失非輕,依其情節,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 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分30期,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 今已給付7期,共計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調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5、97頁),已超過犯罪所得4,200元,足認已 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復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 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 審金訴卷第161頁)、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因被告本次涉案之被害人不只本案 告訴人,尚有其他另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末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2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本院認定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狀況,予以適法之處置,不致對被告造成雙重 不利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483-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游康峻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被 告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 本身患有憂鬱症,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游康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鎮OK便利 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附表 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隨即由游康峻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 00元)、編號2金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及 轉出附表編號1(40萬1000元)、3之金額,並藉以造成資金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如附表所列之人發覺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進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 2 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4 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5 被害人李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7 告訴人謝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8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9 告訴人謝進財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 告訴人謝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2 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4 被害人賴麗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5 被害人賴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6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7 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8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9 被害人張美英提出之存入憑條1份。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 被害人張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取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紹平(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2 謝進財(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初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46分 65萬元 被告之土地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3 賴麗月(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0分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4 張美英(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3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9時33分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24-12-09

ILDM-113-訴-422-202412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慶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慶、方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 、「吳頌恩」、「臭弟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起,假冒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蕭麗紅佯稱 :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紅陷於錯誤,自 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博慶、方子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蕭麗紅表示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面交投資款。曾博慶、方子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博慶 先依「朱鴻昇」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50 分許,依約前往與蕭麗紅碰面,出示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向蕭麗紅收取「儲值費」款項9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 麗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世忠等人,並自蕭 麗紅手中取得95萬元,方子豪則全程在旁擔任監控之工作, 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直播曾博慶取款過程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觀看,適為在便利商店發現曾博慶疑似列印偽 造識別證而啟動即時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之95萬元款項則發還蕭麗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博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  ㈡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紅於警詢中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㈤警方現場跟監、查獲照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博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子豪則擔任監控角色,共 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曾博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表示 被告曾博慶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為關 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曾博慶向告訴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世忠等人,是核被告曾博慶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博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洗錢部分:   被告曾博慶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博慶雖於聲請羈押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如果知 道是詐騙就不敢做了等語(聲羈卷第28頁),其於警詢、偵 查中亦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犯罪,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本件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均有以 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遭騙 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巧然於 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曾博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跟監主 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方子 豪於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 18、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曾博慶於偵查階段否認知悉參與的是詐騙行為,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並未 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博慶因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 得8,915元之匯款,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6、65、6 7、73頁),且為被告曾博慶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5頁 背面),屬被告曾博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卷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2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蕭麗紅交付之「儲值費」新臺幣95萬元之收據6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3 曾博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0頁 如左。 4 方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5頁 如左。

2024-12-09

ILDM-113-訴-9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4、6、10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3、5、7、8 、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 、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 、7、8、9所示之罪為B組合,其中A組合上限為7年7月、下 限為5年2月;B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合總 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2年,另以該 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B組合,上限為20年,聲明異 議人主張之A、B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較 原減刑裁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 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撤銷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 字第1139018040號函,另責請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 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 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為B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 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 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 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 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 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 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 合併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此7罪合併定執行刑 仍應以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經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為有期徒刑21年8月至22 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原減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對聲明異議 人為有利,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 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9月 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92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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